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8日晚間9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固自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紅燈右轉違規行為,惟辯稱:因仁愛路為單行道,其行駛於仁愛路東往西最左側慢車道,欲上建國高架道路,故於仁愛路3段118巷口採兩段式左轉較安全,在此處應設待轉區或右轉專用號誌云云。惟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其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4915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開理由置辯,然查,臺北市○○路○段為一多車道之單行道,左右兩側為慢車道,中間為快車道,除公車專用道外,皆為東向西單行道,異議人如欲行駛仁愛路右轉至建國高架道路,即應行駛最右側之車道,倘若異議人行駛最左側車道而欲右轉建國高架道路,依異議人行駛之路線,亦只需由最左側慢車道變換車道至最右側慢車道即可,並無紅燈右轉之必要。又查,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行政措施明顯違法外,法院無從審查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限所為設置交通號誌適當與否之問題,人民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另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應,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逕認交通號誌之規劃不當,而任意違反。否則,將使行車次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自不待言。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3條第2項裁處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乃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惟查,抗告人業已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紅燈右轉違規行為在卷,則舉發單所載違規情事,即堪認定。抗告人雖再三以上開異議理由,辯稱其如上駕車始不致與同向之汽車相撞云云,惟此項辯詞,並無法規可據,且交通法令之修正,任何人均可向立法機關反應,抗告人係計程車駕駛,自有申訴、反應管道,在法令未修正前,任何人均應遵守交通法令,否則,即有礙行車安全,從而,原審以上開理由,駁回本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狀猶執陳詞,以號誌設置不當,而否認有故意違規情節,自難採取,是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郭豫珍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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