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5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新台幣(下同)8,571,3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第一審法院就本案訴訟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剩餘財產7,129,800元,本院亦僅命抗告人再給付555,000元。相對人查封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在92年9月4日經華信資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總值為17,501,697元,遠逾本案訴訟判命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抗告人遭查封之不動產均未設定抵押權,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不動產設有高額抵押權,實有違誤。相對人超額查封應部分撤銷查封,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0條、
113條定有明文。又,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9項)。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依本院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684,000元,與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之8,571,325元差距不大,故審酌相對人是否過度查封仍以假扣押之8,571,325元為標準,合先敘明。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42號囑託鑑定價格,查封之不動產總價值為12,845,000元(上述卷第129頁),顯已超過假扣押之8,571,325元。原裁定雖以查封之不動產均設有高額抵押權為由,認無過度查封之問題。然,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所示(本院卷抗證五),經查封之不動產均未設定抵押權,則抗告人主張有過度查封之情形,應屬可採。從而,抗告人請求撤銷部分不動產之查封,為有理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原法院自行審酌應撤銷何部分不動產之查封。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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