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再審原告 吳泰吉 即輝鴻派報社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受僱於伊之 吳昆瀚 ,於民國94年4月13日上午3時40分許執行業務期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肇事致再審被告之父 楊守禮 死亡,故伊應與吳昆瀚對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吳昆瀚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向伊請假獲准,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員工休假日個人行為所致,非執行業務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吳昆瀚確實去送報紙,該事實業經審究,其之供詞亦相當明確等語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修正後為第496第1項第
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稱「吳昆瀚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見再
審起訴狀),係指吳昆瀚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其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向再審原告請假獲准等語,經其提出該案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庭訊光碟及同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惟查本件前訴訟程序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宣示判決,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光碟,均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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