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82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聲字第3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存字第882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前依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6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86年度存字第8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以86年度全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亦已依抗告人之聲請,撤銷該法院86年度民執全字第557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抗告人並證明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674號民事裁定、86年度存字第882號提存書、86年度民執全字第557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所明文。抗告人主張本件假扣押程序已終結,有其提出前開文件為證,而其於假扣押程序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於96年7月19日收到該函之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可稽,相對人迄未向抗告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土林地方法院查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存證信函之送達處所非相對人戶籍地址未依法催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該存證信函業經相對人收受,有其補正簽名之收件回執可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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