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2號等被告甲○○涉嫌投票受賄罪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選偵字第88號、第155號、95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2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惟該案未扣案之賄款3,000元,已由被告收受,屬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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