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52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係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達94年執助字
第220號指揮書之執行股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本件自訴人所提之前開瀆職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7月26日送達於自訴人本人,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可稽。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委任律師,其自訴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
四、綜上各節所述,自訴人既違背自訴程序之規定,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