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城選任辯護人林易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94、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城所犯各罪及處刑(含從刑)分別如附表一至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城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9月,而於9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葉明城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中」之成年男子處,以 海洛因 1錢(約3.5公克)新台幣(下同)20,000元、安非他命2公克4,000元之代價先分別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再將海洛因分裝成35小包(每包重約0.1公克)、安非他命分裝成5小包,其後即以個別之販賣犯意,賣出海洛因共11次,賣出安非他命共3次。另又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讓海洛因5次,轉讓安非他命2次。其詳細之犯罪事實分別如附表一至四各次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嗣警方於99年9月7日20時許,在葉明城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居所,當場查獲葉明城,並扣得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海洛因24包(毛重共8.9公克)、分裝杓4支、分裝袋78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
1具(均含SIM卡)。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兩造對於案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又查本案卷證中,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故無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供述證據部分,可分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取得證據能力。兩造既無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爰不再一一贅述其依據。
二、被告葉明城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99偵4994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24、47頁),各次犯行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均詳如附表一至四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經核與被告 自白 相符,其自白可以採信。因此,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所為毒品販入之行為,與其後第一次賣出行為,為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彼此結合成一次完整之販入賣出行為,不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各次販賣、轉讓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關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雖形式上係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屬重法及後法,本於重法優先輕法、後法優先前法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僅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罪,設有法定刑之下限,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卻無此限制,科刑時自應斟酌此一情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罪法定刑下限以上科刑,避免適用重法反為較輕之量刑,以得法理之平。起訴書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惟已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轉讓禁藥罪(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自毋庸再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再查被告各次販賣、轉讓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先前有刑罰宣告及執行之情形,而如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各次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各次犯行,其數量及金額均甚少,但其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縱經上開減輕,其最低法定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若不論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金額多寡,均在此法定最低本刑上量刑,無異鼓勵販毒之人,均從事大量毒品之販賣,顯非該條例遏止毒品氾濫之立法本旨。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各次犯行,應認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檢察官亦同此意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各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二項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均為累犯,無論販賣或轉讓犯行,其各次之數量均甚少,其本身先前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參見被告前科紀錄),是其販賣、轉讓犯行,性質上為施用毒品者之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與大型毒梟販賣牟取暴利有別,且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頗有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其他本案一切情況,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主刑,並應法定其應執行刑。
(七)從刑部分:
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警方扣押物品清單登載共8.
9公克,經鑑驗結果實際毛重8.32公克,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取樣檢品已因檢驗用罄,驗餘淨重3.72公克,空包裝總計4.5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38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99偵5138號卷第19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在遭查獲前剛買回供己施用,惟如確係供己施用,並無分裝成24包之必要,是其應為販賣、轉讓後所剩餘,其上開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併同最後一次犯行之主刑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不於各次販賣、轉讓罪併同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空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逸漏、潮濕,以便於攜帶販賣使用,且於鑑驗時得以分開秤重,而如前述,與毒品應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2、扣案分裝杓4支、分裝袋78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6頁背面),並於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予以捺印確認(警卷第9頁)。其中分裝杓部分,亦經被告供陳係供販毒所使用(本院卷第47頁),且其分裝應係供各次販賣毒品所用,然其分裝時,究竟何分裝杓供何次販毒所用,已難探求,亦欠缺釐清實益,爰於各次販毒宣告主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一併全部宣告沒收。至於分裝袋既未經裝入毒品,應僅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項第3款,於最後一次販賣犯行之宣告主刑後宣告沒收。
3、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各1具(均含SIM卡),分別供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與禁藥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其卷次詳如附表一至四之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欄各項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次販賣與轉讓第一、二級毒品與禁藥所宣告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含SIM卡在內均沒收,最高法院99台上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已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不再為相關追徵之宣告。
4、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宣告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5、以上從刑,依法應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葉明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宣告罪刑││││證據││├──┼────────┼──────────┼─────────────┤│1│被告葉明城以其所│1.被告葉明城於偵審之│葉明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門號│自白(99偵4994號卷│,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0000000000行動電│第76頁、本院卷第24│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話與 李元旭 以所持│、47頁)│SIM卡壹張)壹具、分裝杓肆│││有之門號│2.證人李元旭於警、偵│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000行動電│訊中之證述(99偵│財物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話聯絡,於99年8│4994卷第88-87、96-│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月16日18時20分許│99頁)│其財產抵償之。│││,在臺中縣大甲鎮│3.通訊監察譯文(99偵││││日南里5鄰工二路│4994卷第88頁及其背││││4之120號以1000元│面)││││之代價售予李元旭│││││約0.1克之海洛因│││││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2│被告葉明城以其所│1.被告葉明城於偵審之│葉明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門號│自白(99偵4994號卷│,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一│││0000000000行動電│第76頁、本院卷第24│級毒品海洛因貳肆包(驗餘淨│││話與李元旭以所持│、47頁)│重參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有之門號│2.證人李元旭於警、偵│空包裝(總計肆點伍捌公克)│││0000000000行動電│訊中之證述(99偵│、行動電話(含門號│││話聯絡,於99年9│4994號卷第88-87、│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月7日17時許,在│96-99頁)│具、分裝杓肆支、分裝袋柒捌│││臺中縣大甲鎮日南│3.通訊監察譯文(99偵│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里5鄰工二路4之│4994號卷第88頁及其│財物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120號以1000元之│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代價售予李元旭約││其財產抵償之。│││0.1克之海洛因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3│被告葉明城以其所│1.被告葉明城於偵審之│葉明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門號│自白(99偵4994號卷│,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0000000000行動電│第76頁、本院卷第24│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話與 劉憲 明以所持│、47頁)│SIM卡壹張)壹具、分裝杓肆│││有之門號│2.證人 劉憲明 於警、偵│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000行動電│訊中之證述(99偵│財物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話聯絡,於99年8│4994卷第102-104、│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月19日8時10分許│114-116頁)│其財產抵償之。│││,在苗栗縣苑里鎮│3.通訊監察譯文(99偵││││ 龍德 家商前以1000│4994卷第112頁)││││元之代價售予劉憲│││││明約0.1克之海洛│││││因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4│被告葉明城以其所│1.被告葉明城於偵審之│葉明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門號│自白(99偵4994號卷│,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0000000000行動電│第76頁、本院卷第24│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話與 劉祐 池以所持│、47頁)│SIM卡壹張)壹具、分裝杓肆│││有之門號│2.證人 劉祐池 於警、偵│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000行動電│訊中之證述(99偵│財物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話聯絡,於99年8│4994號卷第118-12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月13日18時40分許│、134-138頁)│其財產抵償之。│││,在苗栗縣苑里鎮│3.通訊監察譯文(99偵││││舊社里成興超市前│4994號卷第126-128││││以1000元之代價售│頁)││││予劉祐池約0.1克│││││之海洛因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5│被告葉明城以其所│1.被告葉明城於偵審之│葉明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門號│自白(99偵4994號卷│,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0000000000行動電│第76頁、本院卷第24│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話與劉祐池以所持│、47頁)│SIM卡壹張)壹具、分裝杓肆│││有之門號│2.證人劉祐池於警、偵│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000行動電│訊中之證述(99偵│財物共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話聯絡,於99年8│4994號卷第118-12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月15日15時許,在│、134-138頁)│其財產抵償之。│││苗栗縣 苑里鎮泰田 │3.通訊監察譯文(99偵││││里住家附近以700│4994號卷第126-128││││元之代價售予劉祐│頁)││││池約0.1克之海洛│││││因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6│被告葉明城以其所│1.被告葉明城於偵審之│葉明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門號│自白(99偵4994號卷│,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0000000000行動電│第76頁、本院卷第24│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話與劉祐池以所持│、47頁)│SIM卡壹張)壹具、分裝杓肆│││有之門號│2.證人劉祐池於警、偵│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000行動電│訊中之證述(99偵│財物共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話聯絡,於99年8│4994號卷第118-12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月16日9時6分許│、134-138頁)│其財產抵償之。│││,在苗栗縣苑里鎮│3.通訊監察譯文(99偵││││舊社里 何田田 餐廳│4994號卷第126-128││││附近以500元之代│頁)││││價售予劉祐池約│││││0.1克之海洛因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7│被告葉明城以其所│1.被告葉明城於偵審之│葉明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門號│自白(99偵4994號卷│,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0000000000行動電│第76頁、本院卷第24│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話與劉祐池以所持│、47頁)│SIM卡壹張)壹具、分裝杓肆│││有之門號│2.證人劉祐池於警、偵│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000行動電│訊中之證述(99偵│財物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話聯絡,於99年8│4994號卷第118-12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月29日14時11分許│、134-138頁)│其財產抵償之。│││,在苗栗縣苑里鎮│3.通訊監察譯文(99偵││││ 泰田里 住家前以│4994號卷第126-128││││1000元之代價售予│頁)││││劉祐池約0.1克之│││││海洛因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8│被告葉明城以其所│1.被告葉明城於偵審之│葉明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門號│自白(99偵4994號卷│,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0000000000行動電│第76頁、本院卷第24│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話與 林東榮 以所持│、47頁)│SIM卡壹張)壹具、分裝杓肆│││有之門號│2.證人林東榮於警、偵│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000行動電│訊中之證述(99偵│財物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話聯絡,於99年8│4994號卷第140-14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月19日9時許,在│、154-157頁)│其財產抵償之。│││苗栗縣 苑里鎮西勢 │3.通訊監察譯文(99偵││││ 里介壽 路萊爾富超 │4994號卷第145頁)││││商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林東榮約0.1│││││克之海洛因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9│被告葉明城以其所│1.被告葉明城於偵審之│葉明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門號│自白(99偵4994號卷│,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0000000000行動電│第76頁、本院卷第24│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話與林東榮以所持│、47頁)│SIM卡壹張)壹具、分裝杓肆│││有之門號│2.證人林東榮於警、偵│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000行動電│訊中之證述(99偵│財物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話聯絡,於99年8│4994號卷第140-14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月19日21時30分許│、154-157頁)│其財產抵償之。│││,在臺中縣幼獅工│3.通訊監察譯文(99偵││││業區以1000元之代│4994號卷第145頁)││││價售予林東榮約│││││0.1克之海洛因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10│被告葉明城以其所│1.被告葉明城於偵審之│葉明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門號│自白(99偵4994號卷│,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0000000000行動電│第76頁、本院卷第24│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話與 張崇 原以所持│、47頁)│SIM卡壹張)壹具、分裝杓肆│││有之門號│2.證人 張崇原 於警、偵│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000行動電│訊中之證述(99偵│財物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話聯絡,於99年7│4994號卷第159-16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月25日12時10分許│、180-181頁)│其財產抵償之。│││,在苗栗縣苑里鎮│3.通訊監察譯文(99偵││││慈和宮前以1000│4994號卷第168-174││││元之代價售予張崇│頁)││││原約0.1克之海洛│││││因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11│被告葉明城以其所│1.被告葉明城於偵審之│葉明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門號│自白(99偵4994號卷│,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0000000000行動電│第76頁、本院卷第24│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話與張崇原以所持│、47頁)│SIM卡壹張)壹具、分裝杓肆│││有之門號│2.證人張崇原於警、偵│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000行動電│訊中之證述(99偵│財物共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話聯絡,於99年7│4994號卷第159-16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月27日17時50分許│、180-181頁)│其財產抵償之。│││,在苗栗縣苑里鎮│3.通訊監察譯文(99偵││││火車站前以500元│4994號卷第168-174││││之代價售予張崇原│頁)││││約0.1克之海洛因│││││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附註:被告葉明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柒佰元。│││└────────────────────────────────────┘附表二:被告葉明城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號│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宣告罪刑││││證據││├──┼────────┼──────────┼─────────────┤│1│被告葉明城以其所│1.被告葉明城於偵審之│葉明城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持有之門號│自白(99偵4994號卷│命,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0000000000行動電│第76頁、本院卷第24│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話與 蕭楷 和以所持│、47頁)│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有之門號│2.證人蕭楷和於警、偵│具、分裝杓肆支均沒收。未扣│││0000000000行動電│訊中之證述(99偵│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話聯絡,於99年8│4994號卷第183-186│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月16日17時30分許│、197-200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在苗栗縣苑里鎮│3.通訊監察譯文(99偵││││天主教堂前以1000│4994號卷第196頁)││││元之代價售予蕭楷│││││和安非他命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2│被告葉明城以其所│1.被告葉明城於偵審之│葉明城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持有之門號│自白(99偵4994號卷│命,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0000000000行動電│第76頁、本院卷第24│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話與張崇原以所持│、47頁)│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有之門號│2.證人張崇原於警、偵│具、分裝杓肆支均沒收。未扣│││0000000000行動電│訊中之證述(99偵│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話聯絡,於99年8│4994號卷第159-167│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月24日14時50分許│、180-181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在苗栗縣苑里鎮│3.通訊監察譯文(99偵││││田心里德心橋以│4994號卷第168-174││││2000元之代價售予│頁)││││張崇原安非他命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3│被告葉明城以其所│1.被告葉明城於偵審之│葉明城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持有之門號│自白(99偵4994號卷│命,處有期徒刑貳陸月年。扣│││0000000000行動電│第76頁、本院卷第24│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話與 郭國偉 以所持│、47頁)│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有之門號│2.證人郭國偉於警、偵│具、分裝杓肆支均沒收。未扣│││0000000000行動電│訊中之證述(99偵│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話聯絡,於99年8│4994號卷第202-207│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月14日4時50分許│、217-219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在苗栗縣苑里鎮│3.通訊監察譯文(99偵│之。│││田心里德心橋以│4994號卷第215頁及││││2500元之代價售予│其背面)││││郭國偉約1克之安│││││非他命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附註:被告葉明城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附表三:被告葉明城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宣告罪刑││││證據││├──┼────────┼──────────┼─────────────┤│1│被告葉明城以其所│1.被告葉明城於偵審之│葉明城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門號│自白(99偵4994號卷│,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0000000000行動電│第76頁、本院卷第24│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話與劉祐池以所持│、47頁)│SIM卡壹張)壹具沒收。│││有之門號│2.證人劉祐池於警、偵││││0000000000行動電│訊中之證述(99偵││││話聯絡,於99年8│4994號卷第118-122││││月10日21時30分許│、134-138頁)││││,在苗栗縣苑里交│3.通訊監察譯文(99偵││││流道附近以將海洛│4994號號卷第││││因摻在半支香菸內│126-128頁)││││之方式轉讓予劉祐│││││池,而轉讓毒品既│││││遂。│││├──┼────────┼──────────┼─────────────┤│2│被告葉明城以其所│1.被告葉明城於偵審之│葉明城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門號│自白(99偵4994號卷│,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0000000000行動電│第76頁、本院卷第24│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話與劉祐池以所持│、47頁)│SIM卡壹張)壹具均沒收。│││有之門號│2.證人劉祐池於警、偵││││0000000000行動電│訊中之證述(99偵││││話聯絡,於99年8│4994號卷第118-122││││月12日18時30分許│、134-138頁)││││,在臺中縣大甲鎮│3.通訊監察譯文(99偵││││中山路中南加油站│4994號卷第126-128││││前轉讓0.2克之海│頁)││││洛因予劉祐池,而│││││轉讓毒品既遂。││││││││├──┼────────┼──────────┼─────────────┤│3│被告葉明城以其所│1.被告葉明城於偵審之│葉明城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門號│自白(99偵4994號卷│,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0000000000行動電│第76頁、本院卷第24│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話與蕭楷和以所持│、47頁)│SIM卡壹張)壹具沒收。│││有之門號│2.證人蕭楷和於警、偵││││0000000000行動電│訊中之證述(99偵││││話聯絡,於99年8│4994號卷第183-186││││月16日17時30分許│、197-200頁)││││,在苗栗縣苑里鎮│3.通訊監察譯文(99偵││││天下路路口、天主│4994號卷第196頁)││││教堂前轉讓予蕭楷│││││和海洛因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4│被告葉明城以其所│1.被告葉明城於偵審之│葉明城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門號│自白(99偵4994號卷│,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0000000000行動電│第76頁、本院卷第24│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話與蕭楷和以所持│、47頁)│SIM卡壹張)壹具沒收。│││有之門號│2.證人蕭楷和於警、偵││││0000000000行動電│訊中之證述(99偵││││話聯絡,於99年8│4994號卷第183-186││││月22日19時50分許│、197-200頁)││││,在苗栗縣苑里鎮│3.通訊監察譯文(99偵││││慈和宮媽祖廟轉讓│4994號卷第196頁)││││予蕭楷和海洛因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5│被告葉明城以其所│1.被告葉明城於偵審之│葉明城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門號│自白(99偵4994號卷│,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0000000000行動電│第76頁、本院卷第24│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話與蕭楷和以所持│、47頁)│SIM卡壹張)壹具沒收。│││有之門號│2.證人蕭楷和於警、偵││││0000000000行動電│訊中之證述(99偵││││話聯絡,於99年8│4994號卷第183-186││││月22日20時10分許│、197-200頁)││││,在苗栗縣苑里鎮│3.通訊監察譯文(99偵││││游泳池轉讓予蕭楷│4994號卷第196頁)││││和海洛因1包,而│││││販賣毒品既遂。│││└──┴────────┴──────────┴─────────────┘
附表四:被告葉明城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編號│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宣告罪刑││││證據││├──┼────────┼──────────┼─────────────┤│1│被告葉明城以其所│1.被告葉明城於偵審之│葉明城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處│││持有之門號│自白(99偵4994號卷│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0000000000行動電│第76頁、本院卷第24│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話與蕭楷和以所持│、47頁)│卡壹張)壹具沒收。│││有之門號│2.證人蕭楷和於警、偵││││0000000000行動電│訊中之證述(99偵││││話聯絡,於99年8│4994號卷第183-186││││月22日19時50分許│、197-200頁)││││,在苗栗縣苑里鎮│3.通訊監察譯文(99偵││││慈和宮轉讓予蕭楷│4994號卷第196頁)││││和安非他命1包,│││││而轉讓禁藥既遂。│││├──┼────────┼──────────┼─────────────┤│2│被告葉明城以其所│1.被告葉明城於偵審之│葉明城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處│││持有之門號│自白(99偵4994號卷│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0000000000行動電│第76頁、本院卷第24│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話與蕭楷和以所持│、47頁)│卡壹張)壹具沒收。│││有之門號│2.證人蕭楷和於警、偵││││0000000000行動電│訊中之證述(99偵││││話聯絡,於99年8│4994號卷第183-186││││月22日20時10分許│、197-200頁)││││,在苗栗縣苑里鎮│3.通訊監察譯文(99偵││││游泳池轉讓予蕭楷│4994號卷第196頁)││││和安非他命1包,│││││而轉讓禁藥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