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三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三凌公司)業務主任,乙○○則為該公司業務員。民國86年8月
1日,客戶 余梓陽 透過乙○○向三凌公司訂購汽車1部,因余梓陽提出之連帶保證人信用不佳,致汽車貸款未能獲准,被告即向乙○○佯稱,可代尋其他貸款銀行,但需由其向客戶收取頭期款,乙○○不疑有他,遂應允之。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6年8月8日,在三凌公司永和營業所,趁其任職該公司業務主任之機會,向余梓陽收取購車訂金新臺幣(下同)21萬5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又於86年8月初,乙○○向被告調借發票人 邢桂芬 ,支票號碼MA0000000號,金額52,433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費,乙○○於同年8月8日,業將上開金額之現金給付被告,委請被告將現金代為存入上開邢桂芬之支票帳戶,詎被告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該支票到期日即86年8月10日,仍未將現金存入,而將上開金額侵吞入己。嗣經余梓陽解除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時,經余梓陽告知,及上開支票經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提示遭退票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99年6月26日死亡,此有本院收狀戳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89年度偵字第9521號、90年度偵字第2066號、90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等案件移送本院請求併辦,惟本院認被告本件所涉罪嫌應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既非為有罪之認定,故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自均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一併予以審酌,爰就併案之部分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