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丙○○丁○○關係人乙○○
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收養甲○○、丙○○為養女。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違反者為無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
1第2項、第3項、第1076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女、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夫乙○○與前配偶所生之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雙方於99年4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及被收養人丙○○之配偶己○○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母業已死亡,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配偶同意及被收養人之生母 陳彭甘妹 已死亡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另查收養人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丁○○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年齡相距尚未達16歲以上,依首揭說明,渠等間之收養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不予認可。
故本件收養聲請除被收養人丁○○部分有收養無效之原因應予駁回外,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甲○○、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