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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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8日執行完畢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第㈠罪)確定;另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下稱第㈡、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3罪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2號裁定就第㈡、㈢罪減刑後,再與第㈠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98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5月26日傍晚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的安全樓梯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甲○○因得悉已遭另案通緝,乃於99年5月29日晚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投案,其後,甲○○亦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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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既係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前揭第一段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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