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簡字第8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聰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所為99年度審簡字第895號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聰田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而該判決正本業於99年8月10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號之住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無訛,此有前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對本院原審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乃自99年8月10日起起算10日,算至99年8月20日屆滿(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內,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乃被告竟遲至99年12月8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之日期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