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7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以指甲刀戳傷丙○○左眼瞼」應更正為「以指甲刀或鑰匙之類的物品戳傷丙○○左眼瞼」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當天伊並未出手打告訴人,亦未以指甲刀戳傷告訴人,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7日後才去驗傷,其傷勢如何而來,並非無疑云云。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民國98年9月11日凌晨
0點,到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小吃攤與做生意的友人乙○○聊天,被告騎機車經過上址看到伊,就開始罵伊,並從口袋拿出鑰匙或指甲刀之類的東西戳伊眼睛,又把伊推倒,然後伊就拿白鐵杓子打被告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並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就互相打起來了,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完後,告訴人就搭計程車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相符。而證人乙○○與被告及告訴人均認識,彼此間並無怨隙與糾紛,故證人乙○○當無迴護證人丙○○之可能,顯見證人丙○○證稱被告確有以指甲刀或鑰匙之類的物品戳傷其左眼瞼乙節,應非子虛。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有左髖部挫傷、左上眼瞼擦挫傷之事實,復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
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及15頁),雖被告質疑該診斷證明書之驗傷日期為98年9月22日,然觀之其等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被告係於98年9月18日對證人丙○○提出傷害告訴,證人丙○○乃於98年9月21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月11日伊眼睛受傷後,因為沒有錢就診,本欲私下與被告和解,而未驗傷,直到被告先告伊,警察通知伊後,伊才向警察借錢去驗傷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則證人丙○○證稱原不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始未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前往醫院驗傷,是其所證尚與常情無違,足認被告確有在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當屬無據,委無可信。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許炎灶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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