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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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春梅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信用卡債務負欠無擔保債務約新台幣(下同)1,464,408元。債務人罹有中度肢障及甲狀腺腫瘤,又因梅尼艾症引起暈眩,雖目前月薪為38,954元且領有殘障補助4,000元,惟每月有房租、交通費、醫療費、膳食費等支出外,尚須支付民間債務,且是單親家庭須獨自扶養小孩一人,實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身分證正反面、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褶節本、學雜費收據、保險費繳款單、電信費帳單、水電費帳單、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單、汽車行車執照、簽認單、統一發票、瓦斯費繳費通知單、社區管委會費用收繳憑單等為證,又債務人並無財產,其雖自承每月有月薪約38,954元之工作收入及4,000元之殘障補助之固定收入,然於上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後所餘數額,顯與上開債務總數1,464,40
8元相去甚遠,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亦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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