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告甲○○追加被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即乙○○承受訴訟人戊○○、己○○、庚○○、丁○○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追加被告丙○○原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於本院97年
8月11日裁定準備程序終結後,遲至97年10月22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丙○○為被告,已屬妨礙訴訟之終結。又原告係起訴主張請求被告即乙○○承受訴訟人戊○○、己○○、庚○○、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請求追加被告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既係存在於其與被告即乙○○承受訴訟人之間,且其請求被告即乙○○承受訴訟人返還之標的,與其請求追加被告丙○○遷出之標的,並非相同,故丙○○與被告即乙○○承受訴訟人戊○○、己○○、庚○○、丁○○間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再者,原告起訴之事實與其追加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基於被告及追加被告各自占有系爭土地或廠房,亦難認基礎事實同一。從而,原告追加被告丙○○不合於前述規定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嘉益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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