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23,296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頒布後,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2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於97年6月30日以聲請人因失業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拒絕與聲請人協商,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惟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願縮衣節食每月償還6,000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清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凱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
00元,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而聲請人96年度總收入為114,
374元,其名下僅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1部,該車尚設定有擔保債權375,000元,而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1,923,296元等情,有卷附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2頁、第19頁、第31至33頁)。又聲請人與其母 潘玲玉 目前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而潘玲玉96年度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雖有3筆土地,惟總計價值僅28,449元,亦有戶籍謄本、潘玲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44頁、第45頁),可認潘玲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及母居住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97年度高雄市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0,9919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21,982元(計算式:10,991元×2人=21,982元)。是以,聲請人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僅24,000元,於扣除每月最低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21,982元後,僅餘2,
018元所剩非多,況聲請人除工作收入外,雖有前開業已設定擔保債權375,000元之車輛乙部可供清償債務,惟顯然不能完全清償,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
㈡又聲請人於97年4月25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經台新銀行於97年6月30日以聲請人因失業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拒絕與聲請人協商,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再按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謂,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而設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又為免協商程序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故規定如債權人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爰設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等語,足見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故債務人於申請前置協商前之消費態樣如何,非屬判斷債務人得否進入更生程序之要件,僅債務人確處於經濟上困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即得允其經此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本件債權銀行既已拒絕與聲請人進行前置協商,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自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三、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積欠上開無擔保債務,未達1,200萬元,而以聲請人之微薄收入及資產價值甚徵之情況,顯不能完全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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