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1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1955號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2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215,686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附之本票,未經有約定利息利率之記載,故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