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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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9號聲請人 陳志航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無論債務人係依該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478,068元,別無其他財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時確定之債務金額為3,124,289元,因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用於償還債權人金額約7,881元,95年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枉顧聲請人基本生活之必要開銷,片面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26,036元,實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範圍;聲請人當時因債權銀行不斷催繳且態度蠻橫,致聲請人精神上遭受極大壓力,不得已情況下同意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計算,然因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45,000元左右,妻子譚○○需照顧其與前夫所生重度智障之子譚○○,僅於家中偶爾從事代工工作,每月賺取約5,000元微薄收入,但譚○○每月僅領有4,
000元政府補助金,於支付譚○○之生活費及醫藥費後,仍須由聲請人至少給付2,000元始能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又因譚○○無法外出工作,聲請人必需負擔個人及家中全部開銷及子女扶養費共約37,119元,因此聲請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用於償還債權人金額約7,881元,每月超過該數額部分無力負擔,故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僅依約償還13個月(95年4月起至96年4月)即無力繼續清償,協商成立後不含毀諾後經法院強制扣薪,毀諾前已清償338,468元,又聲請人與兄 陳志忠 共有位於台北縣○○市○○街○○號5樓房地,因家庭紛爭而於96年5月將該房地過戶予陳志忠之妻林麗香,陳志忠將位於三重市○○街○○○○○號房屋及該屋旁
0.75平方公尺之土地各四分之一持份過戶予聲請人之子陳○○作為雙方互易之對價,因該五華街108號房地之2至5樓並無獨立之坐落土地地號,且係違章建築,地政機關無從查得上開房地之謄本,且房屋僅有坐落土地之使用權並無所有權,目前為聲請人之兄居住,聲請人另外賃屋居住,目前聲請人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薪資帳戶仍持續遭債權人每月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11月2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4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需配偶、子女,扣除分期還款後不足以維持家庭生活支出,致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於95年11月07日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約定債權本金3,125,859元,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26,049元,債務人自95年6月10日開始繳納,至96年05月25日經台新銀行通報毀諾,債務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具有穩定收入之公務人員,仍具工作能力,薪資應足以支應協商後每期清償金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債務人已向銀行借貸高達345萬元,均為信貸、信用卡及現金卡款,借貸金額與其生活支出、家庭狀況、職業顯不相當,似為消費過度或投資過當所致;本件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議自95年6月起分120期0利率每月10日繳款26,036元至最大債權銀行指定帳戶,債務人繳納至96年4月即不再依約繳款,經銀行催告無效後,始於96年6月7日判定毀諾,總計繳款11期,累計還款286,543元,並非如債務人稱還款13個月;目前債務人借貸之公教人員貸款繳息情況仍屬正常,並未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債務人與其兄互易之房地係獲得違章建築,仍提供其兄居住,致債務人另行在外租屋,前述過戶給其兄之房屋又未敘明由何人使用,債務人此行為有脫產嫌疑,若為互易對價,應互相變更所有權即可,無需過戶至第三人名下,可見債務人有規避債務之心,又債務人配偶於93年2月5日登記一筆2004年出產1599CC之三陽汽車,應係購入新車,依照債務人所述,其配偶每月收入僅5,000元,又需債務人支付至少2,000元扶養費,如何負擔購買新車之款項,如係辦理貸款,其貸款又該如何繳納?又前述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期數及利率,經債務人同意並簽署後生效,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所稱之生活開支於協商前即已有之,債務人如於工作、收入、健康等因素未變化下或有變動但堪認定有連續性仍可視為未變動者,無理由以此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然觀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於其前就無擔保債權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前業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後方發生之新事實,難以認定其於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行協商方案具有重大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不合法定程式,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草案,並未獲得債權人之贊同,倘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但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是否願捨更生程序而逕以清算程序解決債務問題,仍有究明必要,自亦不宜於債權人對其所提更生方案草案不表認同之時,即准予聲請人更生;均附此說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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