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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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上列債務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聲請保全處分,惟其於保全處分聲請狀中,就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僅記載「本人於3月中因身體不適辭職在家休養,於8月5日復職,新榮資產管理公司知悉後於8月29日下午開始,即用保密電話密集騷擾本人,一個小時內打了7、8通,使本人無法安心上班,影響工作。」等語。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僅係陳明其債權人曾對其為催討債務之行為,並未敘明上開催討行為有致其財產減少甚而影響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情,且復未敘明本院應為如何之保全處分,致本院無從審酌、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及保全處分之內容,藉以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及必要性,而聲請更生程序,亦非當然得為聲請保全處分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