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吳清模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被 告 李涂梅萄
訴訟代理人 李林融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蔡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三四九八號本票裁定所
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陳玉美 共同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103年8月19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498號本
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
發票人簽名、蓋章均非原告所為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陳玉美前向被告借款多次,經結算
後,未清償之餘額為1300萬,訴外人陳玉美乃於103年8月
19日交付上有原告及訴外人陳玉美簽章之1300萬元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同時,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供為還款擔保
之用,訴外人陳玉美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時,其上已有原告
之簽名、蓋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以104年
度司票字第349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
開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故被告對其無本
票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應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系爭本票
原本及系爭借據原本各1紙,惟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
文鑑識實驗室鑑定「系爭本票原本上之印文」、「系爭借據
原本上之印文」,與原告承認真正之原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原本上之印文」、「印鑑卡
上之印文」是否相符,經該實驗室鑑定為「印文不同」等情
,有該實驗室104年12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可證,足以認定。又系爭
本票原本及系爭借據原本上之包含原告及訴外人陳玉美簽名
之全部字跡,顯是出於同一人之字跡,且與原告字跡有顯著
差別,已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堪認本件被告不能舉證系爭本
票為原告所簽發,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應由原告提出印章之實體供鑑定云云。惟查,原
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之真正,邏輯上原告自亦是否
認其有該印文之印章實體,是原告縱提出其他印章實體,亦
無鑑定實益。又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持有系爭本
票上印文之印章實體,並陳稱:並無持有原告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原本上之印文之印章實體
,應該是被別人拿走,且不知道是何人拿走云云,雖與常情
不符,但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仍
不能免除本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之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不
能舉證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之形式上真正,則縱令原告之說
詞與常情有違,亦難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形式上為
真正。
㈢被告雖抗辯應繼續傳喚證人陳玉美出庭說明云云。惟本院業
依兩造之聲請傳喚證人陳玉美2次,然證人陳玉美均拒不到
庭,是本件已難以期待證人陳玉美到庭作證。且原告業已對
證人陳玉美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又原告與證人陳
玉美為配偶關係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03號刑事傳票、證人陳玉
美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可證
,足以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當
事人之配偶…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
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之規定
,證人陳玉美縱然到庭亦得拒絕證言,是其經本院傳喚2次
均拒不到庭,應認已無再傳喚之實益。又被告雖辯稱:陳玉
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03號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授權後簽發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並無舉證,自難認訴外人
陳玉美於偵查中確有上揭陳述。
㈣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明確云云。惟縱使依被告所提
出之證據堪認兩造間應有之借貸關係,但本件票據關係,與
兩造之借貸關係,乃互相獨立之法律關係,被告既不能證明
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真正,則兩造間縱有借貸關係,亦僅是被
告得依借貸關係行使權利而已,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得依尚
不能證明形式上真正之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