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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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數量淨重合計零點叁陸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育政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淨重合計0.3611公克),係被告所有,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被告陳育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案件、9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第6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93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638號、98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84號、99年度簡字第113號、99年度訴字第59號、99年度簡字第115號、99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8月、1年2月、4月、2年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11月5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1日2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4年9月1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0段000號「勝美加油站」廁所前,發現其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其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楊惠娟 加速逃離,經警在彰化縣秀水鄉○○路000號前攔截,發現其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而逮捕,並當場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淨重0.3648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管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育政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中之供述│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於104年9月1日23時│││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15-23│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49-001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事實。│││名對照表各1紙││├──┼───────────┼───────────┤│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及施│││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餘│用毒品器具,以供其施用│││淨重0.3611公克)、注射│毒品之事實。│││針筒1支及玻璃球管1支,││││及查獲現場併扣案物品照││││片5張││├──┼───────────┼───────────┤│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以│││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供其施用毒品之事實。│││驗書1紙││├──┼───────────┼───────────┤│5│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91年度毒偵字第494、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育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0.361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管各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