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擔當自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戊○○原名丙○○辛○○庚○○原名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八七號、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住院於台北市仁愛醫院期間,自稱係國泰人
壽指定代書之被告乙○○(化名 林家州 )偕同被告己○○及另自稱亦係代書之被告戊○○(原名 黃素卿 )二人,向自訴人介紹被告己○○所代理之被告庚○○(原名鄧秋梅)、辛○○、丁○○等三人之不動產(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九樓之一、之五、十一樓之一)賣與自訴人,自訴人認此不動產買賣價格尚可接受,現場又有二自稱代書即另二被告在場,且又係摯友 陳桂美 所介紹,應無可疑,當下即在病房內與被告己○○簽定買賣契約書,並當即付給趙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支票。唯事後發現簽訂買賣契約前五日,該不動產已被法院查封登記在案,詎被告乙○○、己○○、戊○○於簽約時竟均未告知自訴人,涉嫌隱瞞真實,違反告知義務而為詐欺,經自訴人多次請被告等即刻處理,被告等均置之不理,造成自訴人財產損失,被告乙○○、己○○、戊○○應共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名。另被告己○○與被告辛○○、庚○○、丁○○均明知系爭房屋產權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機關將其名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及所有權狀,亦應共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在台北市希爾頓飯店又向自訴人鼓吹台北市○
○街○○○巷○○○弄○○○號之房地價格便宜,說服自訴人授權由伊代理與賣方簽約,自訴人乃於伊所提之空白買賣契約例稿上蓋章同意購買,並即付給被告乙○○現金二十萬元,支票十萬元。隔日被告乙○○復與被告丙○○在希爾頓見面,二人向自訴人索取代書費並交付被告丙○○所撰寫之買賣契約書,唯事後自訴人發現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交付賣方之支票並非自訴人所開立之支票,且金額、條件亦與先前被告等所說內容有異,找被告乙○○質疑而避不見面,另找被告丙○○請其安排與賣方面談,被告丙○○推稱不知,亦不讓自訴人與賣方見面。因買賣之房屋無法過戶,八十九年三月自訴人透過賈姓代書,安排與賣方代理人 林晚芬 見面,方知被告乙○○、丙○○背信未將三十萬元價金交給賣方而侵占入己,僅開出十萬元已拒往之支票與賣方並同時偽刻自訴人之印章在該支票後背書,又被告乙○○、丙○○交給自訴人之買賣契約書,此時亦經發覺與交給賣方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不符,因認被告涉犯偽造印章、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考)。次按告訴人(自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自訴有關伊買受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九樓之一(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丁○○)、九樓之五(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庚○○)、十一樓之一(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辛○○)房地,認為被告乙○○、己○○、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詳述如下:
㈠自訴人認被告乙○○、己○○、戊○○涉犯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己○○故意隱瞞上開三戶房屋已於訂約前遭查封之事實,且明知該房屋被查封無法過戶,仍向自訴人收取契稅二十餘萬元;被告戊○○為代書,應告知自訴人系爭三戶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而未告知為據,惟訊之被告乙○○、己○○、戊○○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被告乙○○、己○○均辯稱於簽約時不知上開三戶房屋已被查封等語;被告乙○○另辯稱收取之契稅已返還自訴人一詞;被告戊○○則辯稱被告乙○○告知伊買賣雙方都談好了,才叫伊去簽約,簽約完被告乙○○將合約拿走,伊僅收買賣雙方各一千元,對系爭房屋是否被查封之事不知情等詞。
㈡自訴人認為簽約當日,被告己○○、乙○○均未述及系爭三戶房屋被查封之事
實,固為被告己○○、乙○○所不否認,然被告己○○、乙○○均否認有故意隱瞞之詐欺犯意,辯稱:不知房屋遭查封之事等語。而自訴人認為被告乙○○、己○○故意隱瞞查封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係以系爭三戶房屋之土地、房屋登記簿上記載查封之日期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簽約日前為據。惟被告己○○、乙○○、辛○○、庚○○、丁○○並未居住於系爭三戶房屋一節,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十一樓之一房屋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 官督 同執達員實施查封,當時債務人不在,無人應門;系爭九樓之五房屋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實施查封,當時債務人不在,大門深鎖;系爭九樓之一房屋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實施查封,當時債務人不在,現場無人應門等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五0六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五0一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五0五號民事執行卷附之查封筆錄記載明確,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影印查封筆錄附卷可稽,又證人 劉海濤 即自訴人之友人於原審證稱:簽約前一、二天三個房子都去有看過好幾次,都沒有貼封條(見原審自字第三八七號卷㈢第二二一頁)等語,則法院實施查封時,被告己○○、乙○○均未在場,證人劉海濤即自訴人之好友於買賣契約簽約前一、二天尚至系爭三戶房屋查看,亦未發現有查封之事,被告己○○、乙○○辯稱不知房屋被查封之事,即非全然無據,況自訴人與被告己○○就上開三戶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而上開三戶房屋地政機關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樓之一)、十二月八日(九樓之五)、十二月十日(九樓之一)為查封登記,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房屋登記簿在卷可查,則上開三戶房屋其中九樓之一房屋係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始為查封登記,並非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已為查封登記。綜上,被告己○○、乙○○雖於簽約前未告知該三戶房屋被查封之事,然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證被告己○○、乙○○確係明知三戶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而故意隱匿,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己○○、乙○○有故意詐欺犯行。
㈢被告己○○、乙○○未告知系爭三戶房屋被查封事實,如前所述,惟無法認定
被告二人即有明知而故意隱瞞之詐欺犯行,則自訴人與被告己○○簽訂該三戶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規定,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歸自訴人負擔,則被告己○○、乙○○收受自訴人交付之契稅二十餘萬元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並非施用詐術,況事後自訴人與被告己○○間就三戶房屋買賣事宜有爭執時,被告乙○○尚且將部分契稅款返還證人 張坤香 即自訴人友人一節,業據證人張坤香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自字第三八七號卷㈢第二十三頁),更足證被告向自訴人收取契稅並無詐欺犯意。
㈣被告戊○○於簽約時係於被告乙○○、己○○與自訴人談妥買賣契約內容後始
到場填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節,已據被告乙○○、己○○供明,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戊○○僅係將自訴人、被告己○○、乙○○所告知之房屋狀況填具於買賣契約書上,尚無法即認其對房屋被查封之事事先已知情,自訴人復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戊○○確係明知房屋被查封之事而故意不告知,自難認被告戊○○有故意詐欺犯行。
綜上所述,系爭三戶房屋其中二戶(十一樓之一、九樓之五)固於自訴人與被告己○○簽立買賣契約前即已被查封,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乙○○、戊○○係明知而故意隱匿該事實,而被告己○○、乙○○收取自訴人依約應交付之契稅,復未施用詐術,亦如前述,自難以遽認被告己○○、乙○○、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四、自訴人自訴被告己○○、辛○○、庚○○、丁○○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自訴人認為被告己○○、辛○○、庚○○、丁○○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無非係以渠等均明知系爭房屋產原為被告己○○所有,被告辛○○、庚○○、丁○○並非所有人,而竟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辛○○、庚○○、丁○○名下為論據。
㈡訊之被告己○○、辛○○、庚○○、丁○○均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被告己○○辯稱:被告辛○○、庚○○、丁○○為伊親友,所以以渠等名義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辛○○、庚○○、丁○○則辯稱:渠等為被告己○○之親人或友人,故應允將系爭房屋登記於渠等名下,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㈢經查:
被告己○○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辛○○、庚○○、丁○○三人名下,其原因或為「信託登記」,或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不一而足,參以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當時債信不良而有急於脫產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辛○○、庚○○、丁○○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及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等將被告己○○將所有之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辛○○、庚○○、丁○○名下,遽認被告己○○、辛○○、庚○○、丁○○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自訴人自訴有關伊買受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之房地,認為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偽造印章、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詐欺罪嫌部分,分述如左:
㈠自訴人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擬以七百八十萬
元價格購買上開哈密街房屋,預先在空白買賣契約上蓋章同意購買,並給付被告乙○○現金二十萬元、支票十萬元,惟被告乙○○、丙○○於與賣方簽約時竟未將三十萬元價金交付賣方而侵占入己,且僅開立已拒往之支票與賣方,並同時偽刻自訴人印章在該支票後背書,又交付買賣雙方之契約書,價金記載竟分別為七百六十五萬元(由賣方留存)及七百八十萬元(由自訴人留存),隔日,被告乙○○、丙○○並向自訴人收取代書費為據。
㈡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哈密
街房屋賣方通知要簽約時,恰自訴人因病住院,於是自訴人口頭授權並交付自訴人的身分證影本請伊代理簽約,並代支付簽約金五萬元及保證票十萬元,簽約書訂立後由伊帶被告丙○○至希爾頓飯店請自訴人認證並在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之後因為伊在契約書有註明如自訴人要過戶必要同時償還前順位世華銀行之貸款,因此自訴人就直接跟林晚芬商談過戶,而伊確實只收到仲介費二十萬元,伊在代簽契約時所代墊五萬元現金及保證支票十萬元都未能收回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簽約當日係由屋主 褚美玲 跟林晚芬到場跟買方代理人乙○○簽訂買賣契約書,實際的買賣金額為七百六十五萬元,乙○○交付五萬元支票及五萬元現金,其餘七百五十萬元為銀行貸款即五百萬元房貸及二百五十萬元信貸。簽完約被告乙○○說我們 呂董 要製作七百八十萬元的合約要向公司報帳,伊告訴乙○○另一份七百八十萬元之合約需屋主的同意才幫忙代寫合約,第二天乙○○約伊和自訴人在希爾頓碰面要蓋章,伊就將七百六十五萬元的合約交給自訴人看,自訴人看完後沒有意見就簽名,當時伊忙蓋過戶章,沒有注意自訴人付給被告乙○○錢之事,當時伊跟自訴人說要貼印花稅、登記費、公證費等費用拿了一萬元,並不是二萬元,後來關於七百八十萬元的合約書,在簽完約那天是被告乙○○帶走,有無交給自訴人簽章伊不清楚,這二份合約為兩造同意,伊只是代寫而已,關於背信部分,書寫合約時就已講明買方辦理轉貸別家銀行手續完備才將相關文件送到地政機關登記,簽約當時言明簽完合約後房子利息由買方負擔,同時交屋,事後因為買方違約沒有辦妥銀行手續,所以才暫時未辦理登記,伊未背信,關於業務侵占部分,簽約當時林晚芬有付五萬元佣金,被告乙○○要求給他二萬五千元,伊亦收受二萬五千元,此為合法費用,但對於自訴人所稱的三十萬元伊不曉得係在何時給付,伊未收受,自無業務侵占可言等語。
㈢自訴人雖主張其於簽約前已於二份空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云云(原審自緝字第
四四號卷第五十八頁),惟證人林晚芬即本件系爭哈密街房屋出賣人已於原審證稱:買賣契約書買主欄部分第一個甲○○是被告乙○○所簽,第二個甲○○是被告丙○○說要給自訴人補簽後才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自字第三八七號卷㈢第六十五頁),參酌該買賣契約雙方各執一份之價金分別記載七百八十萬元及七百六十五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簽名欄上簽名、印文,由上往下均依序為「甲○○」簽名及印文、「乙○○」簽名及印文、「甲○○」簽名(見原審自字第三八七號卷㈠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其中第一個「甲○○」簽名及印文部分係由被告乙○○於買賣契約簽訂時所簽及蓋用印章,第二個「甲○○」簽名為自訴人所親簽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衡之常情,若係自訴人事先於該二份合約書上簽名,應係第一個簽名,而非簽名於最後,況依交易習慣,亦鮮少有於空白買賣契約書簽名之情形,則自訴人所稱於空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云云,顯非足採,被告丙○○辯稱係於簽約翌日在希爾頓飯店將記載價金七百六十五萬元之契約書交予自訴人簽名等語應可採信。而自訴人既係被告乙○○代理與出賣人簽約後始於該二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對契約內容記載諸如價金金額分為七百六十五萬元、七百八十萬元或給付訂金為現金五萬元及支票十萬元於簽名當場均未有不同意見,足見自訴人對於被告乙○○以其名義簽訂二份價金不同之買賣契約書應事前知悉並同意。
㈣再自訴人另主張於簽約前即給付十萬元支票及現金二十萬元云云,然依自訴人
所提出有被告乙○○簽名之收據(原審自字第三八七號卷㈠第十四頁),其上記載發票日:87年元月3日,用途:哈密街,原存:房屋款,續存:元\3林,支出:100000等字樣,其中被告乙○○係書寫「元\3林」字樣,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是依該簽名日期記載,被告乙○○係於一月三日始收受該支票,惟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代理自訴人簽訂哈密街房地買賣契約,若如上述,一月三日被告乙○○始收受十萬元支票,則自訴人所稱於簽約前已給付十萬元支票云云即不可採信,反之,被告乙○○辯稱簽約前自訴人未給付支票或現金,伊拿他人客票及現金五萬元交付買主作為簽約金即屬有據。又被告乙○○於簽約日交付證人林晚芬之該只支票(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甲存七六五0號、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票號HJ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背面原無自訴人背書,係證人林晚芬要求被告乙○○蓋章背書,被告乙○○始於該只支票背面蓋「甲○○」印章背書一節,業經證人林晚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自字第三八七號卷㈢字第六十五頁),則被告乙○○代理自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因自訴人事先未交付其簽約金,故由其先拿他人客票交付買受人,且應買受人之請求於上開支票上蓋用自訴人印章背書,被告乙○○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自明,再被告乙○○係代理自訴人簽訂前開契約而持有自訴人印章,自不生偽造印章問題。
㈤又自訴人授權被告乙○○代理簽約,買賣雙方各執一份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
賣價金七百六十五萬元及七百八十萬元雖有不同,惟此乃經自訴人事先同意,而被告丙○○亦係依被告乙○○所告知因自訴人要求要報稅而填寫上開買賣契約書,亦據證人林晚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自字第三八七號卷㈢第六十六頁),被告乙○○及丙○○自無共同偽造買賣契約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可言。又自訴人未事前交付簽約金三十萬元,故由被告乙○○代墊其所有之客票及現金予出賣人,並應出賣人要求,在該客票上蓋用自訴人名義之印章,被告丙○○亦未收受該三十萬元簽約金,被告乙○○、丙○○當無共同業務侵占三犯行,主觀上亦無共同偽造背書私文書之故意,而被告乙○○依自訴人授權指示辦理房屋買受事宜,並無違背任務,亦未施用詐術,被告丙○○係代理出賣人,非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與被告乙○○有何背信或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亦無法論以被告乙○○、丙○○共同背信或詐欺罪。
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有偽造印章、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詐欺等事實,自難遽認渠二人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㈠所稱被告乙○○、己○○、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辛○○、庚○○、丁○○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㈡所陳被告乙○○、丙○○共犯偽造印章、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詐欺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等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乙○○、己○○、戊○○、辛○○、庚○○、丁○○、丙○○等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己○○、戊○○、辛○○、庚○○、丁○○、丙○○等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出上訴,惟附上訴理由,嗣亦未補正上訴理由,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有必要,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檢察官於原審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八號、第一二一0五號),其中第六八四八號部分係自訴人告訴被告乙○○、己○○、戊○○就系爭中正路三戶房屋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至於第一二一0五號部分,係告訴人 李惠如 告訴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因本件被告乙○○係受無罪之判決,有如前述,與該移送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已由原審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