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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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冠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國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壹張、面額新臺幣伍百萬元券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情形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
3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5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撤銷相對人聲請之假扣押,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應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之一,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9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旨在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遭撤銷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足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其為免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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