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830號
原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告 丁原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設有ASUSAdvantage網站,前於系爭網站舉
辦「紅利積點計畫」活動,銷售原告公司產品者,可藉由輸
入所銷售產品序號之方式獲取點數;又於上開網站舉辦「數
位學院」活動,鼓勵原告之經銷商及其員工加入會員以透過
相關課程瞭解、學習原告產品資訊,參與「數位學院」活動
者,於完成課程並通過測驗後,可獲得點數,而透過「紅利
積點計畫」及「數位學院」活動所累積之點數,可用以兌換
獎品。詎被告為ASUSAdvantage網站會員,竟以不法方法獲
取點數325,475點,並以總點數1,366,855兌換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43,897元之商品,原告慮及兌換商品點數可能混
有合法及非法點數,故以被告不法點數占其帳號開通起所得
總點數比例,計算不法點數比,再以被告自帳號開通後所兌
換全部獎品價值,乘以不法點數比後,計算向被告求償之金
額,即224,760元【計算式:(325,475÷1,366,855)×
943,897元=224,760元】。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因序號數
量異常,加以清查後始發現上情,前經催促被告返還其所獲
取之不法利益,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及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以上請求權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ASUSAdvantage網站網頁、紅利積點計畫條款、數位學
院使用說明、點數活動條款、會員資料畫面、電子郵件往返
紀錄、產品序號及點數相關資料、兌換獎品紀錄、請求金額
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77頁
),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以不法方法獲取點數,並將累
積之點數兌換相應之商品,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184條請求,因原告乃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為原告有理由之認定,是此部
分即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