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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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再審判決廢棄。
(二)再審及原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以: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乙○○於93年度上易字第61號前確定之判決中,提出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未命乙○○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狀內誤載為477)條第1項各款情形,且未依同條第3項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 王智巍 已於臺東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408號執行程序中,於90年7月16日、90年7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90年7月23日至執行處表示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揭確定判決竟誤認王智巍並未表示任何異議,而認乙○○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民法第180條之任意給付為正當,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自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故將上揭93年上易字第61號判決廢棄改判乙○○敗訴,並不得上訴而確定。
(三)惟關於再審被告王智巍有無於執行程序中異議部分:兩造就王智巍未提出異議於原審並不爭執,王智巍於提出本案再審理由,亦無其曾為異議之主張,況該判決所列提出異議之人為訴外人 沈金麗 ,縱列有王智巍名義,惟未經其簽名,對之不生效。上開再審判決竟認王智巍曾為異議,即再審判決以前確定判決誤有異議為無異議,而錯誤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狀內應係誤載為同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且若不符該條規定,亦應有同法第497條有關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而有再審理由。
(四)關於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部分: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固規定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合於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仍得為之,第2項更規定當事人應釋明有前項各款情形。又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當事人對於程序之違背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其責問權喪失,且嗣後不得以之為上訴或不服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80、71年台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本件於前確定之93年度上易字第61號訴訟中,依乙○○收受之王智巍狀載所示,其並未對新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意見,則王智巍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認其責問權已喪失,不得再據為不服理由,自亦不得以已喪失責問權事由提出再審。原審不察,未依規定駁回再審,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判決,乙○○自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出本件再審(釋字第177號解釋)。退而言之,再審訴訟開始,回復原審級訴訟狀態,茲對造提出乙○○之民法第180條第3款主張,乃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抗辯,再審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由當事人釋明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6款規定之事由,而依同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本案乙○○收受通知即為言詞辯論期日,又因故未庭,且未委任訴訟,致對前述所謂新攻擊防禦方法確有不明之情形,難為適當及完全之陳述,或為任何之敘明或補充,審判長未依規定行使闡明權逕行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分別闡述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主張:上開再審判決誤認本件再審被告於執行程序無異議為有異議,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有誤,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又再審判決未不察再審被告責問權已喪失,未依責問權喪失之規定,駁回前次再審,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再審判決又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令再審原告在前次再審程序中釋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亦有違規定。且原確定判決雖調取執行案卷,但對異議狀內再審被告是否署名具狀或筆錄是否本人到場簽名部分,未加以斟酌,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原告誤繕為第10款),或同法第497條之規定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判決誤認無異議為有異議,或未察再審被告責問權已喪失等節,均屬該再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縱有錯誤,揆諸首揭判例,亦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三)又再審原告在94年9月27日再審書狀內既自認其於前次再審言詞辯論期日「因故未到庭,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請參見該書狀第五頁),則其指摘前再審判決未行使闡明權云云,亦係對前次再審判決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法定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應非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
(四)再原確定判決(即93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即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均已在判決內載明調閱第一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1408號執行卷宗等語,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同法第497條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且上開再審判決理由載明:再審被告「即於90年7月16日、7月20日2次具狀聲明異議,90年7月23日下午更到執行處陳明表示異議,制作執行筆錄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其母沈金麗起訴,並已提出再審原告業已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等語,顯然該再審判決亦已審酌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二份聲明異議狀及執行筆錄,益見更無所謂「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形。
(五)認定事實錯誤既非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已如前述,縱使再審被告在前述執行程序中之異議狀內漏未簽名或蓋章,亦非不可補正或追認,非如再審原告所聲稱即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云云,亦足見前再審判決認再審被告已於執行程序提出異議乙節,並無違誤。本件再審意旨以再審被告漏未在異議狀內簽章,即認再審被告並無異議云云,自非可採。
(六)原確定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亦採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判斷,均係判認本件再審原告既已交還全部債權證書即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依法即應推定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再審原告無法舉證以推翻上開推定,竟猶主張再審被告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即非可採。再審原告固以再審被告未於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為由,主張其可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拒絕返還執行分配款。然而再審被告倘若:㈠聲明異議,但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程式;或㈡聲明異議,但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或㈢聲明異議,並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在程序上受駁回之裁判;或㈣聲明異議,並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在實體上受敗訴之判決。亦均屬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不能阻止再審原告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之情形,與再審被告在執行程序中並未對再審原告聲明異議,應無差異可言。實務上與學界見解相同,一向認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當事人仍可另行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或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訟(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勝敗亦不影響於另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或確認債權存否訴訟。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並未在強制執行分配時對再審原告聲明異議,即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其受分配款,無異謂再審被告另行提起確認債權存否訴訟,或另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權利,將因其未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遽遭剝奪,或意謂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訴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須受另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裁判結果之拘束。其與實務或學界見解,均顯相出入,更於法規之適用,顯有違誤。此何以實務上向認並無區分強制執行程序中,有無前述對於分配表異議或其異議結果之必要,明揭:「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所提上開最高法院多數見解,任置不論,獨鍾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所指「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乙詞,而未研求再審原告係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並非再審被告出於任意而為給付,即遽行援引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廢棄第一審有利再審被告之判決,改判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指其適用法規顯屬錯誤,自屬有據。從而再審被告在前述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與否,既應無影響於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縱使前再審判決斟酌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漏未在異議狀內簽章之情,亦不足以動搖前再審判決之基礎,而可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七)況再審原告係在其業已交還全部債權證書即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後,竟又持其申請地政機關補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乙節,有該二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再審原告已交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發狀日期為82年9月10日,證明書字號為82東地所字第2905號,影本如附證一。再審原告持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發狀日期則為86年3月19日,證明書字號為86東他補字第1100號,影本如附證二)。顯見再審原告係乘執行標的物遭查封,再審被告尚無法辦理塗銷其抵押權登記之際,以補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強行參與分配,並非再審被告在債務消滅後,竟猶仍願對再審原告「清償債務」,自亦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之要件有間。益見再審原告因強制執行所受分配系爭款項,確非出於再審被告任意為之,再審原告應有不當得利,本件應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至明。綜上所述,前再審判決應無本件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尤其本件應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乙節,縱使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於前再審判決之結果,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本案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一審原告甲○○於93年7月28日本於其與一審被告乙○○間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卻仍執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於90年5月間參予分配、並分得809,624元,而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臺灣台東地院起訴請求返還此部份分得款項,經台東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訴字108號判決,認原告甲○○請求有理,被告乙○○所為構成不當得利,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月14日以93年上易字61號判決,認被告上訴有理,原告於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時,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已構成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縱被告乙○○構成不當得利,亦可主張非債清償而為抗辯,拒絕返還。原告甲○○即對本院93年上易字第61號判決於94年5月18日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再易字第8號判決,以再審之訴合法,且認被告於二審始提出非債清償之抗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3項,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調閱原審法院86執字1408號卷,原告確有提起分配表異議與異議之訴,故認其提起再審為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二審上訴。本件再審原告即針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所為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法定事由,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判例意旨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對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顯有錯誤部分,其所爭執之點為再審被告究竟有無於執行程序中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與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原確定判決認有異議、再審原告則認無異議,依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調卷認定事實之結果,再審被告已於90年7月16日、90年7月20日2次具狀聲明異議,並於90年7月23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再審被告未為異議,惟此部份之爭執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縱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未合,亦與再審原告所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涉,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修正理由明白揭示該條之修正目的,乃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改正當事人遲至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造成對造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等公益上之考量,顯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當事人縱未為抗辯,亦不生拋棄責問權之效果。又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二審法院判斷;當事人違反上述第1項之規定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敘明(民事訴訟法第447條1至3項及立法提案說明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非債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但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事由,有上開卷證可稽,再審原告對此亦未爭執。且依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已經清償其對再審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若不許其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核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訴審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於二審該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乃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駁回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進而依其主張而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判決本件再審被告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甚為明顯。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事件,依本件再審被告(即該事件之再審原告)之請求,准予再審而續行上開二審之審判程序,於法即無不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又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事件於再審程序中本於事實審之職權,認定本件再審被告(即該事件再審原告)已經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項事實認定是否正確,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故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依據其所認定之事實,認定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本於相反之事實依據民法第180條之規定所為不利於本件再審被告之判決為不當,因而廢棄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並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查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三、中記載其調閱台東地院86執字1408號卷之結果,並就再審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所為異議與異議之訴等行為詳為記載,載明係由甲○○之母沈金麗起訴,顯見原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已認並非由甲○○親自具名起訴,並無再審聲請意旨所稱漏未斟酌卷內甲○○是否親自署名、以及是否本人親自具名為異議狀情事,自無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各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王紋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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