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至邱奕珉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戶所有人 林佳玟 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補充「,並指示不知情之林佳玟將款項匯至邱奕所有之 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邱奕警詢筆錄1份。
(三)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同年9月17日、同年12月10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臉書網路平台公開張貼販賣「IPHONE11 蒂芬妮 綠256GNT$18,000」之廣告訊息,待告訴人 黃世閔黃信凱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被告聯繫交易內容,因而受騙致匯款商品價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上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佳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遂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內容散布於眾而詐騙告訴人黃世閔、黃信凱,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雖於本院110年9月17日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信凱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10年審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並據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10日審理時供承在卷,可知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詐得告訴人黃信凱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告訴人黃世閔匯入之1萬6,000元,共計3萬1,000元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等陳述明確,嗣被告雖與告訴人黃信凱成立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已如上述,為貫徹沒收新制修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爰將上開合計3萬1,000元之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官林 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1號被告邱奕珉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無販賣iPHONE11之真意,竟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為「 杨奕 」之帳號,在臉書張貼「IPHONE11蒂芬妮綠256GNT$18,000」之廣告,致使黃世閔、黃信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見上開手機販賣廣告後與邱奕珉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邱奕珉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戶所有人林佳玟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黃世閔、黃信凱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與邱奕珉聯繫,邱奕珉一再以商品已經寄出推託,黃世閔、黃信凱始知受騙,邱奕珉以此方式詐得總計新臺幣(下同)31,000元。
二、案經黃世閔、黃信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奕珉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邱奕珉坦承本件詐欺取財犯行2同案被告林佳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邱奕珉以有人要還錢為由,向同案被告林佳玟之男朋友 張少瑜 借用帳戶,張少瑜經同案被告林佳玟之同意出借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被告邱奕珉收用之事實。2.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後,同案被告林佳玟即將金額轉帳至被告邱奕珉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3證人張少瑜於警詢中之證述1.被告邱奕珉以有人要還錢為由,向證人張少瑜借用帳戶,證人張少瑜經同案被告林佳玟之同意出借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被告邱奕珉使用之事實。2.臉書帳號暱稱為「杨奕」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4告訴人黃信凱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信凱於臉書上向帳號暱稱為「杨奕」之人購買手機,因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5告訴人黃世閔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世閔於臉書上向帳號暱稱為「杨奕」之人購買手機,因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6臉書販售手機之廣告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邱奕珉於臉書上以販賣手機詐騙之事實。7告訴人黃世閔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告訴人黃世閔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16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告訴人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9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110年2月20日彰西湖字第1100000014號函文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表及止扣明細資料1.同案被告林佳玟收到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後,立即依被告邱奕珉指示轉匯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2.被告邱奕珉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雖曾於109年12月9日、同年月18日遭圈存,然均於防圈存隔日自動解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帳戶遭凍結無法還款等辯稱不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奕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分別,請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總計31,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 官黃 麗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匯出帳戶匯入帳號1黃信凱15,000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53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黃世閔16,000109年11月29日下午7時39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同上合計:3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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