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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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明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明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銘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振明、黃建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35條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黃振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2人就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銘前揭對執行職務警員 吳偉強 所實施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基於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而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又被告黃振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交簡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黃振明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妨害公務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復以出言辱罵,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黃振明
黃建銘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明、黃建銘與數人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6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新開村中庄榕樹下聚集,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值勤警員 莊浩生鄭貽尹 等人接獲民眾110報案疑似聚賭而前往處理,然黃振明與黃建銘拒不配合,故警員鄭貽尹呼叫警力支援,未久警員吳偉強及 張煥橙 駕駛編號512號巡邏車前來。詎黃振明與黃建銘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振明猛力拍打上揭警車引擎蓋1次,且旋與警員吳偉強與張煥橙拉扯、推擠,然遭警員吳偉強制伏在上揭警車旁,斯時黃建銘立即強拉、推及壓制警員吳偉強在地,以此等方式對警員實施強暴,經警員吳偉強噴灑辣椒水,黃建銘始停手,並遭其他警員制伏。黃建銘與警員吳偉強因均遭辣椒水波及,或坐臥或蹲坐在地,黃建銘仍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腳踢踹警員吳偉強而施以強暴,並辱罵:「是在靠北!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警員吳偉強。警員吳偉強因而受有下頷、左膝、右膝等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且其配戴之眼鏡毀損(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黃振明與黃建銘均遭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明與黃建銘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3份、告訴人吳偉強之警詢指訴、被告2人酒精濃度測試單2份、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密錄器影音光碟1份暨擷圖9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另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2人就妨害公務罪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銘就妨害公務罪與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至被告黃振明另涉嫌傷害罪嫌,與被告黃建銘另涉嫌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嫌,業據告訴人吳偉強撤回告訴,此有職務報告及和解書等在卷為憑,然此部分與上揭犯罪事實之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董宜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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