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2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志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紅色錢包壹只、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賴明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110年5月4日7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
5月4日7時1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賴明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賴明智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醫院病房係病患在住院期間內休息、養病之所在,亦係病
患家屬於照顧病患時住宿、起居之生活場所,雖醫護人員基於工作需要,得自由進出,然外人非有正當理由,則仍不得任意出入,是故,解釋上在病患之住院期間內,不論病患或其家屬,對病房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其病房安寧與財產監督權在上揭期間內,亦應受到保護,故斯時病房應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人居住的建築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侵入三軍總醫院雙人病房內竊取告訴人 薛淑文 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㈡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
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見上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單身、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卷110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桃紅色錢包
1只、現金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者,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共4張、老
人卡1張、存摺4本、印章3枚、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房屋稅單1張、手機費繳費單1張等物,雖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見偵卷第11頁),依卷內事證,確無從得知去向;審酌被告竊得之上開證件、卡片、存摺、印章等物品,或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或僅具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重刻印章,原證件、卡片及印章即失去功用,而其竊得之房屋稅單及手機費繳費單等物,財產價值甚微,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28號被告賴明志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12月8日入監,併同另犯竊盜案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9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4日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侵入雙人病房32041號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該病房病患配偶薛淑文離開病房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桃紅色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共4張、老人卡1張、存摺4本、印章3枚、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房屋稅單1張、手機費繳費單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 嗣薛淑文 返回病房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薛淑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淑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賴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再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薛淑文雖指訴被告賴明志竊取之皮包內現金應為2萬元,另有竊取其所有之三星note5手機1支等情,然本案並未扣得上開現金及手機,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現金及手機係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賴明志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按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佩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