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聚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27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42號、第13
348號、第3239號、第209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周聚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意部分更正為「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洗錢、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3242號)附表編號
1匯款時間更正為「109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林耿慶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周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㈡㈢㈣)。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 陳信 亦、 林建志 、林耿慶、 蔡昀 家、 林靜宜 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5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此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補正暨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並已踐行告知程序,使被告得以充分陳述、答辯,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移送併辦部分均同於如起訴書所示為原起訴之犯情,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 陳信亦 、林靜宜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27號被告周聚業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聚業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申請之 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邀請陳信亦加入環球投資LINE群組後,向陳信亦佯稱:可以協助操盤虛擬貨幣賺錢,致陳信亦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10日12時24分許,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入周聚業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信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聚業於偵查中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供述│辯稱:伊欠朋友 張混翰 錢,那人││││要伊去工作,伊有交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因為他說有人會匯錢給││││他,後來他說他將伊的金融帳戶││││交給賭博網站使用等語。│├──┼──────────┼──────────────┤│2│告訴人陳信亦於警詢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告訴人手機轉帳及交易│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入被告玉山銀│││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行帳戶遭人提領之事實。│││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所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4│被告金融帳戶警示通報│被告另有郵局帳戶遭警示,亦查│││紀錄、張混翰個人戶籍│無張混翰之年籍之料。被告所辯│││資料查詢│顯非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2號被告周聚業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中之詐欺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632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聚業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7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 吳昆翰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建志,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周聚業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林建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周聚業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2紙、對話紀錄46張。
三、所犯法條:所犯法條: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次查,本件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係同時將其所有支玉山銀行帳戶籍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為想像競合犯,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法律上同一,有該案起訴書存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林建志(│於109年│透過通訊軟│於109年7月5│2萬元│周聚業所有│││提告)│7月3日│體LINE,以│日晚間9時1分││上開郵局帳││││下午某時│暱稱「 陳浩 │許,在新北市新││戶││││許│」佯以投資│莊區中華路2段│││││││操作,致林│57號之中國信託│││││││建志陷於錯│銀行新莊分行,│││││││誤,因而依│以操作自動櫃員│││││││指示匯款│機之方式匯款│││└──┴────┴────┴─────┴───────┴─────┴─────┘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48號被告周聚業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中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謙股)之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聚業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7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吳昆翰」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耿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周聚業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林耿慶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所犯法條: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27號案件提起公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42號檢察官移送併案,現由貴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謙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各
1份在卷可佐。次查,本件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於110年度偵字第3242號案件偵訊中自承係同時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上開110年度偵字第324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可稽,為想像競合犯,本件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法律上同一,有該案起訴書存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吳佳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林耿慶(│於109年│透過通訊軟│於109年7月5│3萬元│周聚業所有│││提告)│6月23日│體LINE,以│日12時38分、39│3萬元│上開郵局帳│││││暱稱「 何曉 │分、40分、41分│2萬元│戶│││││影」佯以投│透過網路銀行轉│4萬元││││││資操作,致│帳之方式匯款│││││││林耿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9號
第20993號被告周聚業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聚業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梅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蔡昀家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林靜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家、林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蔡昀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林靜宜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三)楊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使前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檢察官廖寬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款項匯入帳戶│├──┼─────┼──────┼────────┼──────┼────────┼───────┤│1│蔡昀家│109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109年7月│55萬元│楊梅郵局帳戶│││││通訊軟體LINE認│1日中午12│││││││識蔡昀家後,邀約│時41分許│││││││蔡昀家投資,使蔡││││││││昀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林靜宜│109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⑴109年7月│⑴5萬元│玉山銀行帳戶│││││通訊軟體LINE認│8日下午2│⑵2萬元││││││識林靜宜後,邀約│時8分許│││││││林靜宜投資,使林│⑵109年7月│││││││靜宜陷於錯誤而依│9日下午3│││││││指示匯款。│時47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