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9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1號、第4722號、第4724號、第4798號、第5573號、第7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行末補充「嗣員警調查張嘉峻另案竊盜犯行時,經張嘉峻主動告知上情,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復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持園藝剪擊破窗戶侵入三元宮,該園藝剪足以破壞窗戶,顯係質地堅硬,自可以持之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㈡核被告①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②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③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④就附表編號四、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⑤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⑥就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件二起訴書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踰越牆垣、窗戶」為「毀越門窗、牆垣」、附表編號三「踰越窗戶」為「毀越門窗」、附表編號六「毀壞安全設備」為「毀越門窗」,尚有未合,此仍僅屬加重條件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
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關於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乙節,據覆:「本件係宋屋派出所通知嫌疑人張嘉峻到案說明後,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渠於110年10月29日在本轄環南路323號(方華文理補習班)竊取現金,同時供述另於110年10月25日偷取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金牌文理補習班)內財物,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始發覺犯行,予以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7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19753號函檢送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95號卷【下稱本院第595號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上開函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渠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入監前以高速公路清潔工作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園藝剪1把,係供被告實行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 尤連慶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告訴人 林哲毅 所有之現金2萬5,000元;告訴人 王品涵 所有之現金8,000元、筆記型電腦1臺;告訴人 洪祥銨 所有之 牧田 電鑽1支、牧田電池3個、鑽尾20支、牧田工具箱1個;告訴人 郭應全 所有之現金6,500元;被害人 何孟峻 所有之現金500元;告訴人 陳宏瑋 所有之現金7,500元,皆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宣告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自承:伊將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告訴人洪祥銨部分)竊得電鑽等工具變賣大約1,000元;將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告訴人王品涵部分)竊得電腦變賣3,000多元等語(見本院第59
5號卷第136頁、第143頁),惟此部分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是否變賣及實際變賣金額為何,且被告所稱賣得之價格,與告訴人2人所稱遭竊財物之價值間價差非小。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件一起訴書犯│張嘉峻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犯罪事實一所示│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竊盜犯行│扣案之園藝剪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二起訴書犯│張嘉峻犯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罪事實欄一㈠所│,處有期徒刑捌月。│││示之竊盜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件二起訴書犯│張嘉峻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罪事實欄一㈡所│期徒刑玖月。│││示之竊盜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四│附件二起訴書犯│張嘉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罪事實欄一㈢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示之竊盜犯行│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牧田電鑽壹支、牧田電││││池參個、鑽尾貳拾支、牧田工具││││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五│附件二起訴書犯│張嘉峻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罪事實欄一㈣所│期徒刑捌月。│││示之竊盜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附件二起訴書犯│張嘉峻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罪事實欄一㈤所│處有期徒刑柒月。│││示之竊盜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附件二起訴書犯│張嘉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罪事實欄一㈥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示之竊盜犯行│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91號被告張嘉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下午10時27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三元宮前,自一旁施工鷹架爬上三元宮2樓,以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園藝剪擊破該處窗戶玻璃,藉此爬入三元宮,後以上開園藝剪剪斷其內香油筒鎖頭,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8,000元得逞,隨即攜之騎車離去。
二、案經三元宮總幹事尤連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尤連慶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扣案之園藝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超過被告所坦承之數額一節,因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該等數額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22號110年度偵字第4724號110年度偵字第4798號110年度偵字第5573號被告張嘉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凌晨0時23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哲毅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飛騰補習班,自該處圍牆、窗戶爬入補習班內,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逞,隨即攜之騎車離去。
(二)於109年10月13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王品涵所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私立東西英語補習班,自該處窗戶爬入補習班內,竊取其內現金8,00
0元、筆電1臺(價值4萬5,000元)得逞,隨即攜之騎車離去。
(三)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8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自洪祥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斗,竊取其內牧田電鑽1支、牧田電池3個、鑽尾20支、牧田工具箱1個(總價值1萬6,000元)得逞,後攜之騎車離去。
(四)於109年10月18日凌晨0時35分許,至郭應全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喜樂文教中心補習班,徒手扳開該處鐵窗欄杆爬入補習班,竊取其內現金6,500元得逞,隨即攜之搭車離去。
(五)於109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何孟峻所經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補習班,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處大門玻璃門門鎖,入內竊取其內現金500元得逞,隨即攜之騎車離去。
(六)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5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陳宏瑋所經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補習班,徒手拉開該處大門入內竊取其內現金7,500元得逞,隨即攜之騎車離去。
二、案經林哲毅、王品涵、洪祥銨、郭應全、陳宏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平鎮、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林哲毅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王品涵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洪祥銨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郭應全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被害人何孟峻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陳宏瑋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1│犯罪事實一(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加重竊盜罪嫌│├──┼─────────┼───────────────┤│2│犯罪事實一(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3│犯罪事實一(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4│犯罪事實一(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5│犯罪事實一(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6│犯罪事實一(六)│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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