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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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明選任辯護人林天福律師
陳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慧明曾為 光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光寶公司)產品事業線(即SCS)職員,與曾擔任光寶公司產品事業線部門之主管 馮培倫 (英文名字Kevin)素有嫌隙,於馮培倫自光寶公司離職,轉任職於 明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明泰公司)後,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馮培倫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以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david_lin00000000000oo.com」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向明泰公司3個電子郵件信箱及光寶公司員工 林志廉 之公務信箱,寄送主旨為「馮培倫大騙子雙認證」,內容記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郵件,以其中「垃圾人去5388 中磊 也被視破」之不實文字,詆毀馮培倫名譽,足以貶損馮培倫之社會評價與人格。
二、案經馮培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方面: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除附表編
號2之電子郵件截圖外,其餘部分未據被告、辯護人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爭執部分係主張: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截圖是由證人林志廉轉寄給名為「TitanLin」之人後,自行拍攝,而證人林志廉於轉寄時,本可以任意修改原電子郵件之文字內容,從無由證人林志廉轉寄後之電子郵件截圖,逕推論轉發前之電子郵件原文為何等語,固非無據,惟查,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截圖,有記載原文為「david_lin00000000000oo.com」所寄發,收件人有含證人林志廉等4組完整之電子郵件信箱、有完整之主旨、標題,內文排版均無異常之處等情,有上揭截圖在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下稱2765卷】第101頁),而證人林志廉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收到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後,即回報給光寶公司人事部門之「TitanLin」,是如實轉發,可以擔保內容屬實未經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另此截圖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寄發如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辯稱:可能是我的手機放在公司的辦公桌上,有人使用我的手機申請並登入「david_lin00000000000oo.com」這個電子郵件信箱後,寄發該電子郵件,欲嫁禍於我云云,惟查:
⑴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為被告所寄發:
①查電子郵件信箱「david_lin00000000000oo.com」為於雅虎
香港有限公司(下稱YahooHK)註冊之帳號,此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6月17日雅虎資訊(一一O)字第0025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而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含SIM卡1張,門號為0920XXX182),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24日偵查庭時,當場以該手機登入GOOGLE畫面,用戶名稱使用紀錄顯示為「david_lin00000000000oo.com」、「jason_lo_2019」,再經檢察官當庭以上開0920XXX182手機驗證雅虎奇摩信箱,顯示擁有david_lin00000000000oo.com、jason_lo_2019、jason_lo_2020三個帳號,點擊jason_lo帳號後即可登入信箱,另使用被告之0920XXX182門號亦得登入david_lin00000000000oo.com帳戶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2765卷第89、103、107至129頁),足見「david_lin00000000000oo.com」帳號由被告隨身使用之扣案手機即可登錄,可以推知該帳號是由被告管理使用無訛。
②被告固辯稱:扣案手機都放在公司,可能被人盜用讓我背黑
鍋,盜用的人可能是證人林志廉云云,惟查,被告上揭所辯,業為證人林志廉所否認,而證人林志廉既遭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中,歸類為告訴人之「爪牙」之一(詳如下「參、無罪部分」所述),並經告訴人任命為SCSLOBRD部門之主管等情,有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是證人林志廉與告訴人素無仇恨,並於收件後,主動將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轉傳光寶公司內部人事後,拍照傳送予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39頁證人林志廉之證述),轉知告訴人有該黑函之存在,難認證人林志廉有何寄發對告訴人不利電子郵件之動機,反觀被告自陳: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寄出後,有在光寶公司內引起討論,但沒有人疑質是我寄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證人即SCS事業處硬體工程師 吳思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有在公司內部引起討論,我們想知道是誰寄的,但是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依被告及證人吳思翰所述,當時於公司內既無將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指向被告之風聲,則為何會有人甘冒犯妨害電腦使用罪之風險,要特別針對被告,盜用其手機發送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而恰好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又在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後,經警調查後證實「jason_lo_20000000oo.com」帳號所綁定之手機號碼為被告所使用、且有使用手機4G網路登錄上揭電子郵件郵件信箱之IP紀錄(見通聯紀錄查詢單、jason_lo_2019之註冊資料,2765卷第15至29頁),被告始承認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為自己所寄發。是依被告所述,在全公司無人知曉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之寄件者的情況下,竟有人盜用被告之手機,發送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以此攻擊告訴人並同時陷害被告,如此巧合,實屬離譜,顯然係被告為脫免罪責,而刻意編造之詞。另以,若確有人欲陷害被告於罪,欲盜用其手機發信,大可於信件後載明寄件人「張慧明」之名,根本無需迂迴輾轉,要先在YahooHK註冊帳號後,再發送匿名信,以上種種,均足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確為其所寄發乙節,應可認定。
③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再依與香港地區之司法互助協議,函詢Y
ahooHK以確認「david_lin00000000000oo.com」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曾登錄之IP位置(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⑵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中「垃圾人去5388中磊也被視破」之文字內容已構成誹謗:
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就客觀層面而言,法院就言論是否應科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而審慎認定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A、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B、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C、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D、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②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使用扣案手機登入「david_lin
00000000000oo.com」後,發送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予4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該郵件之截圖可稽(見2765卷第101頁)。而觀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內容,以「馮培倫大騙子雙認證」做為主旨,其內文第1段之意旨為告訴人在前公司群光公司、光寶公司均因能力不足,致上開2公司接連受損,並附上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做為附件,此部分言論經本院認被告之評論尚能與基本事實互相連結,因而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詳如下「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參、無罪部分」所述),惟於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第2段「垃圾人去5388中磊也被視破」之文字,依前後文義,應係指告訴人接連使2家公司受損後,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磊公司)之業務亦因被告之無能而受到拖累波及,遭中磊公司之上層識破,並就所指告訴人之無能表現,冠以「垃圾人」之稱號。惟查,被告此部分所述,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證與其指摘之事實有何關連,是告訴人與中磊公司間之關連,及為何會遭中磊公司識破之事實,既無從查知其根據,足見被告此部分內容屬虛捏杜撰,並非實在,被告以虛構之事實,以「垃圾人去5388中磊也被視破」之評論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自難認係以善意所發表之合理評論,依上揭判斷標準,已構成誹謗之言論。
③被告寄發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時,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A、按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B、經查,被告寄送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任職之明泰公司3個電子郵件信箱及證人林志廉之公務信箱,共4個電子郵件信箱,業如前述,並經證人林志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到後,有上報光寶公司內部(即2765卷第101頁之收件者「TitanLin」),再拍照轉傳告訴人,並沒想到被告要在告訴人離職後,還對他趕盡殺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足見被告所傳送之內容,客觀上非僅止於上揭4名收件人所知悉。佐以該封電子郵件之意旨可以總結為:告訴人如此無能,竟能擔任明泰公司之要職,明泰公司日後必將有所損失,故被告以「3380明泰真好騙」破題,文中並有「3380明泰應有所警覺」之警語,足見被告主觀上欲針對之受眾,至少為明泰公司之主管階層及證人林志廉,僅因被告為光寶公司之員工,能取得明泰公司內部職員之聯繫方式有限,僅能寄發給零星之收件人後,希望收件人為其散布該信息,佐以電子郵件所載之信息,可以再行輕易任意轉發而毫無困難,足見被告已可以預見郵信對外散布之可能性,而該郵件確也流傳出該4名收件者以外,是被告所為,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
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⒉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⑵爰審酌被告僅因先前共事時對告訴人有諸多不滿,竟於告訴
人轉職後,仍匿名惡意寄發電子郵件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並使收件人及告訴人無端受擾,犯後並矢口否認犯行,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寄送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所使用之手機,為其所有,並
業經扣案,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惟手機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及上網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於本案中,僅為被告發送電子郵件之工具,若使用其他能連接至網際網路之電子設備亦可達相同效果,佐以誹謗罪所欲處罰者,仍係針對被告之言論,沒收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對於犯罪之預防實欠缺有效性,堪認此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寄送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除上揭有罪部分(即第2段)外,其餘部分亦均以不實之文字,詆毀告訴人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為自己所寄發,辯稱同前所述,經查:
㈠附表編號2之電子郵件為被告使用扣案手機所寄發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在贅述。
㈡至於該電子郵件標題「馮培倫大騙子雙認證」及第1段「33
80明泰真好騙……3380明泰應有所警覺」部分,本院認上揭內容,僅是將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內容簡化後,再予以重申,藉以向明泰公司喊話,而附件亦引用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以上均係基於事實所為之合理評論(詳如下述「參、無罪部分」),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與經本院認定前述誹謗犯行部分,係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擔任光寶公司產品事業群主管時之諸多舉措,認其對於職務不能勝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8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以扣案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jason_lo_20000000oo.com」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帳號,並向光寶公司全體員工公務信箱,寄送主旨為「2301真好騙」,內容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文字電子郵件,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附表編號1、2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雅虎奇摩提供提供「jason_lo_20000000oo.com」會員登入資料、前開會員登入IP、被告所使用門號0920XXX182號使用者資料1份、扣案手機、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數位採證光碟、採證資料部分截圖、勘驗筆錄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為自己匿名發送,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裡我對告訴人之評論,均基於事實,是善意合理評論,經查:
㈠按法院就言論是否應科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責,其判斷標準業如本判決「壹、一、㈡、⒈、⑵、①」所載,不再贅述。
㈡經查:
⒈告訴人與被告為光寶公司產品事業線之前主管、下屬關係,
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中,描敘之內容大致如下:告訴人自群光公司任職期間,業務表現已不良,轉職至光寶公司後,未見對光寶公司有何明顯見樹,而是逢迎上級(原文: 馮迎 拍馬江 錫龍 ,溝通會還叫大家唱歡迎歌讓錫龍真開心、吹噓自己與CEOwarrnt很熟)、壯大自己的黨羽(原文:
安排自己爪牙、搞階級、聯合RayLiu他在仁寶虧空4億的業務來騙光寶,以為改了名子就認不出是 劉文叡 ),因告訴人營造不佳之工作環境,使原本優秀的光寶公司員工離職(原文:先弄掉了優秀業務,斷了日本線客戶,安排自己爪牙,趕走兩岸優秀業務,搞走了PMRDteam前後20多人…以轉廠之名壓榨員工),告訴人既未接到新訂單(原文:到處蹭別的部門的客戶,如今半張訂單都沒有,還要繼續騙光寶,一再吹噓自己有很多大廠的RFQ不久將來在他的業務帶領下會有大訂單,日子一天一天的騙下去,一年多過去了,還是沒看到訂單,並吃乾抹盡,前人辛苦的飛利浦產品線),反到因Amazon的智慧插頭業務出差錯令光寶公司損失3億元(原文:如今一年多過去了,是他讓公司虧損了3億多,全是為掩蓋自己的業務無能接不到訂單,只會巴著Amazon讓光寶白白損失,並且拿一個老實人ME 洪一君 來背Amazon的黑鍋)等語,合先敘明。
⒉被告就以上之撰文,關於認為告訴人「虎假虎威、搞權謀、
拉攏黨羽」部分,稱:告訴人確實曾叫我們為總經理 江錫龍 唱歡迎歌、感覺告訴人入職後沒有接到新訂單,加班也不給加班費,告訴人來光寶公司時,有帶案外人 吳素綺 、劉文叡及證人林志廉一同入職,他們的辦公桌比我們原本的員工大,所以我認為告訴人有意在辦公室裡塑造階級感、拉攏自己的黨羽,至於我說「優秀業務,斷了日本線客戶」,是指證人 陳富美 的離職,因為告訴人曾用二手菸羞辱證人陳富美,造成陳富美離職,文中說「安排自己爪牙,趕走兩岸優秀業務,搞走了PMRDteam前後20多人」,是指告訴人不愛惜人才,於任職期間因行事作風,導致使很多資深員工離職,我認為我所寫的均是合理評論等語。
⒊查關於告訴人擔任主管時期,員工之工作狀況,經本院傳喚
以下數名證人到庭作證,渠等之證述大略如下:證人陳富美稱:我是SCA事業處的員工,於我離職後部門名稱改為SCS,此部門下有業務、專案管理、研發、品保等4個部分,我是業務部門的資深經理,負責日本線客戶,我在告訴人任職期間離職,離職的原因是生涯規劃,至於被告所說的二手菸事件,是有一次我們一起去日本出差吃晚餐,大約1、2個小時的時間,我有吸到告訴人抽的二手菸,但告訴人沒有故意對我吐菸霧,也未曾用言語侮辱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7頁);證人 方百溫 證稱:我是SCS事業處的主任工程師,告訴人曾叫我們要為總經理 江錫隆 在員工溝通會時唱歡迎歌,至於吳素綺等人的辦公桌,是他們來的時候新添購的,所以外觀和原本員工所使用的不同,於108年10月,我在10號國慶日有加班沒有領到加班費,是為了做EUrelaycycle
test,我覺得告訴人要求我連假加班,有讓我對部門產生不好的印象及想離職的念頭,另外我知道員工 易雅雯 有在從事轉廠(從中國轉到越南)業務,我當時也要被要求要到越南支援,告訴人曾跟我們說,如果你做的好就留下,做不好就走,我認為這樣的要求很苛刻,我認為被告整理出來的員工離職名單,裡面有很多優秀的人才,都是在告訴人任內離職的,告訴人來了之後,我個人沒有做到新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至404頁);證人吳思翰證稱:我是SCS事業處的資深硬體工程師,我曾為江錫龍唱歡迎歌,在108年10月國慶節期間加班做EUrelaycycletest,有加班但未拿到加班費,先前也沒有這樣通宵做實驗的情況,但基於當時公司的氛圍我沒有向更上層反應,超時加班讓我感覺不舒服,在告訴人任職期間我有做到2到3項的RFQ,但是沒有做到新的訂單,與我同為研發部分的同事好像也沒有做到新的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8頁),除上揭證人之證述外,被告並提出光寶公司4名員工之聯署書、名為Michelle之員工寄送內容為「Kevin要大家溝通會開始前會準備{歡迎歌}歡迎 江總 ,請大家準備」之email內容、告訴人通知分別任命吳素綺、證人林志廉為SCSLOBPM、RD部門主管、任命劉文叡為代理SalesHead之電子郵件、被告整理之職離員工名單、EUrelaycycletest的工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103、107至117、125、317頁),足見被告指稱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提拔吳素綺、劉文叡及證人林志廉擔任主管職,因該3人之辦公位置為新設,在規格上與舊員工不同,故在視覺上有差異感,又於告訴人任職期間,光寶公司確有轉廠之業務、告訴人有在108年10月期間要求員工加班做產品測試,造成不滿,另告訴人曾請員工在溝通會上為總經理江錫龍唱歡迎歌、有約20名員工於告訴人任職期間離職及聽聞研發部門之員工沒有做到新訂單等節,應係事實,而被告本於上揭事實及自己之親身經歷,對上揭事實給予「假虎威搞權謀,搞階級」、「弄掉業務」、「欺上瞞下」、「壓榨員工」之評論,用語縱然尖酸刻薄,惟仍可以向上溯及基礎事實之存在,被告對於上揭基礎事實所為之評論,縱有使用負面詞彙,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仍難認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依前揭判斷標準,可歸類為善意評論。
⒋關於光寶公司Amazon的智慧插頭出現問題造成損失部分,查
證人 陳玟 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SCS事業處RD部門主管,與告訴人共事僅約3個月,我曾擔任Amazon的智慧插頭的技術總監,但後來就不負責這個業務了,據我所知,Amazon的智慧插頭在設計時應該是沒有問題的,也有透過第三方認證公司TUV拿到證書,但最後德國規格的部分還是出了問題,這部分TUV也有承認確實出錯,這部分我沒看過公司財報,但曾經聽到總經理在溝通會的時候,跟SASBUhead說這個案子讓公司賠了3億,我認為是公司要擔起這個責任,另外,有一次客戶Alarm.Com要來光寶公司參觀,而Alarm.Com是光寶公司另一個事業群的客戶,告訴人的下屬案外人 陳宥婕 在取得Alarm.Com的聯絡方式後,就經常打電話給該客戶,應該是為了拉生意,有一次我聽到Alarm.Com的人說不希望陳宥婕再來找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8頁);證人洪一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在光寶公司擔任機構主任工程師,直屬主管是案外人 劉永隆 ,當時劉永隆曾跟我說,因為Amazon的智慧插頭出現問題,告訴人要我來負責,要把我的考績打PL4(即不合格),但Amazon的智慧插頭設計早就經過第三方公司TUV的認證,我認為此事不能怪到我,對於要打PL4我無法接受,為此我還向總經理江錫龍申訴過,告訴人雖然沒有跟我有直接接觸,但是基本上告訴人是我們的最高主管,如果他沒有同意,不會有人要這樣子逼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4頁),除以上證人之證述外,被告並提出證人洪一君與劉永隆之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請下屬準備Alarm.Com來光寶公司參訪之時程表與材料、Amazon公司寄送主旨為「PLEASEHOLDtheSloopEURe-designTooling
Modification(請將持有的SloopEU(智慧插頭)重新設計並停止開模其開模事宜)」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9至122頁、本院卷一第131、321至323頁)等件為證;佐以告訴人亦自陳:108年12月發生Amazon的智慧插頭問題,造成Amazon對光寶公司求償,光寶公司遭受巨大損失,我則是要為這件事收尾,被告原本是負責智慧插頭的電源開關部分,我請被告和他的團隊每天都要和Amazon做視訊會議,但他的英文和能力均不足以擔當,所以我就請他的主管代為處理等語(見2765卷第83頁),足見被告也曾參與智慧插頭之收尾工作,因告訴人認被告之專業能力不足,方將其替換,而智慧插頭之設計問題,亦經告訴人、證人 陳玟鳴 證實確對光寶公司造成巨額損失。復觀證人洪一君與劉永隆之對話譯文,其中劉永隆確有向證人洪一君表示:「先要與你談這次考績,先告訴你一個消息,你會被打PL4」、「人家會認為說sloop是你設計的」、「我覺得Kevin對你有很大很大的意見」、「你的做事情方法跟Kevin現在要的差異太大了」、「只是站在朋友的立場去跟你講說,目前你處境真的比較不好,然後他們對你的觀感不是很好,然後我會建議你,你看你之前有沒有認識的單位可以去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9至110、116至117頁),依此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劉永隆係委婉的向證人洪一君解釋考績結果,並稱此為告訴人授意,自己其實十分為難,是縱證人洪一君就此事未與告訴人接觸,但由其直屬主管劉永隆傳達之意思,確實會給證人洪一君「告訴人欲將智慧插頭之失誤歸咎於自己」之感,而同樣曾負責與Amazon開會討論解決方案之被告,依自己的工作經驗,及與同事洪一君間之交流,得知智慧插頭因設計缺陷對光寶公司造成巨大損失、證人洪一君恐因此受不利處分,因而於附表編號1之電子郵件中評論此事為「如今一年多過去了,是他讓公司虧損了3億多,全是為掩蓋自己的業務無能接不到訂單,只會巴著Amazon讓光寶白白損失,並且拿一個老實人ME洪一君來背Amazon的黑鍋」等語,尚可尋得與客觀事實之關連,另外,告訴人請下屬準備與客戶Alarm.Com會面材料,應是基於為自己部門爭取客戶的考量,而此行為遭被告解讀為「到處蹭別的部門的客戶」,亦是基於事實所為之個人評價。至於被告之評論是否合理、是否在論述上邏輯不嚴僅、過於跳躍,結論是否妥適、持平,能否受到其他文字閱覽者之信賴,尚待文字閱覽者綜以其他關於告訴人之風評、自己與告訴人相處之親身經歷等,自行判斷,故基於合理評論原則,自難逕就被告上開行為以誹謗罪相繩。
⒌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1、2之電子郵件中,均有提及告訴人先
在群光公司造成Gopro業務損失,又在光寶公司造成Amazon智慧插頭的損失,就群光公司部分,被告提出告訴人曾於群光公司擔任SalesDirector之職務簡歷、富聯網網路新聞頁面截圖1張(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101頁)為證,而富聯網網路新聞中,有「群光(2385)作為GoPro的主要供應商之一,GoPro不斷衰退,群光的獲利能力也受到外界看衰…董事長 林茂桂 進一步表示,群光早已看出GoPro的問題癥結點。GoPro決定自行設計產品後,群光曾勸言GoPro不應如此躁進,應該專業分工,才能更保持產品的穩定和品質。最後GoPro仍執意自行設計,相機、無人機產品出現出多問題,群光也開始逐漸降低GoPro的營運占比」等文字,足見群光公司為GoPro的供應商之一,因GoPro銷量下滑,致群光公司之獲利受外界質疑,而群光公司之董事長表示未來會減少GoPro的營運占比,此新聞雖乍看與告訴人無關,但告訴人於當時既是擔任群光公司之業務主管,對於GoPro業務之決策難謂無關連,而光寶公司之Amazon智慧插頭亦同,被告認告訴人同時需為此兩產品負責,並認告訴人均處理不當,而以「大騙子」、「大Liar」形容告訴人,於邏輯上固然跳躍、語氣武斷,惟此評論並非全無所本,而應委諸閱聽者自行判斷,無法由法院代為審查,亦無從以聽者、說者的立場或感受,執為判斷標準,甚且,縱使該評論不能為一般之理性大眾所接受,仍不能憑此遽論其不當。
五、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固指稱略以:所謂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事實陳述」就形式上觀察,應係具體特定之事實,始得辯察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即屬對事物之評論,純屬主觀評價之表現,而無真實與否之問題。觀諸附表編號1、2之電子郵件內容,「光寶來了一位大Liar 馮倫培 KevinFeng」、「他在群光搞砸Gopro業務造成損失、騙完群光後」、「虎假虎威搞權謀,搞階級」、「安排自己爪牙、趕走兩岸優秀業務」、全面欺上瞞下、吃香喝辣」、「繼續騙光寶」、「此人在台北業界早已惡名昭彰,他無能接單,只會在企業裡搞權謀玩政治」等言論,就形式上觀之,均屬抽象之意見表達,並非事實之陳述,純屬主觀上評價之表現,足以影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再經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光寶公司員工陳富美、方百溫、吳思翰等人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如被告電子郵件中所述「弄掉優質業務,斷了日本線客戶」、「安排自己爪牙,趕走兩岸業務」、「他讓公司虧損了3億多,全是為掩蓋自己的業務無能接不到訂單」、「聯合RayLiu他在仁寶虧空4億的業務來騙光寶…以轉廠之名壓榨員工,行掩蓋自己業務無能之實,光寶真是好騙,就看著馮培倫繼續騙下去」等情為真實,又其所提出之證據,多為事後於訴訟中所搜集,難認被告發言前已盡查證義務,是被告未經查證,僅憑流言耳語,即撰文供光寶公司員工閱覽後相互傳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此部分應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㈠一般人的發言內容,往往夾敘夾議,且因各個聽者之解讀不
同,而難以明確區分說者究係在傳述事實,抑或在發表意見,故僅能依其言論內容,參酌當時之客觀情狀與聽者可能之解讀,茲查,被告撰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郵件(除有罪部分,即「垃圾人去5388中磊也被視破」外),其主觀上應有確信前開基礎事實為真實之認識,進而針對該等基礎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上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評,業如前述,被告之用語固使用負面詞彙,但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實難認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至於被告以「大騙子」、「大Liar」等字眼形容告訴人,則因法律並未要求人民須具有一定之人文修養,尚不得僅因被告所述非文雅用語,即遽認其構成犯罪,且依檢察官所舉之相關事證,亦難認被告所為之言論與批評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自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而為合理之評論。
㈡至於檢察官稱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
實,其所提出之物證,亦多半是訴訟中所搜證,不能以此免於被告之查證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所提及之事,有根據自己之親身經歷、見聞者,有與同事間之意見交流後而有感而發者,就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本院決「參、四、㈡、⒊、⒋、⒌部分」所引用之書面記錄為證,堪認已盡其查證之能力,至於證人陳富美等人之證詞,固不能證明被告之意見表達、或邏輯推論為正確,惟證人陳富美提及離職、證人方百溫、吳思翰等人提及加班、人才流失、證人陳玟鳴、洪一君則是說明智慧插頭業務造成光寶公司損失之始末、及後續之處理方式等情,被告基於以上事實及自己在告訴人麾下之工作經歷,對於告訴人在光寶公司之整體工作表現發表評論,非專涉告訴人之私德,至於被告發表之評論,經本院調查證據後,除有罪部分外,均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在言論中夾論夾敘,並非毫無關聯之抽象謾罵,該其評論之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業經被告上開言論一併援引,或得由聽聞之人藉有效管道而查明,以形成自己之判斷、評價,自行認定被告之意見是否屬實,縱然被告之用語尖酸刻薄、不留情面,仍不能認有何真實惡意,即不能以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誹謗罪之確信,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表:
編號文字內容出處1主旨2301真好騙2765卷第31至37頁內文2019年4月,光寶SAS來了一位大Liar馮倫培KevinFeng,他在群光搞砸Gopro業務造成損失,騙完群光後,來到光寶SASLOT產品線,繼續的馮迎拍馬江錫龍,溝通會還叫大家唱歡迎歌讓錫龍真開心,真是可恥,因此在光寶SAS虎假虎威搞權謀,搞階級,先弄掉了優秀業務,斷了日本線客戶,安排自己爪牙,趕走兩岸優秀業務,搞走了PMRDteam前後20多人,然後引用美國前總統 歐巴馬 的話,笨蛋光寶就是沒執行力,光寶們都笨蛋,只有K馮最行,然後全面欺上瞞下,領高薪開名車,打小白球,吃香喝辣,如今一年多過去了,是他讓公司虧損了3億多,全是為掩蓋自己的業務無能接不到訂單,只會巴著Amazon讓光寶白白損失,並且拿一個老實人ME洪一君來背Amazon的黑鍋,並吹噓自己與CEOwarrnt很熟,到處蹭別的部門的客戶,如今半張訂單都沒有,還要繼續騙光寶,一再吹噓自己有很多大廠的RFQ不久將來在他的業務帶領下會有大訂單,日子一天一天的騙下去,一年多過去了,還是沒看到訂單,並吃乾抹盡,前人辛苦的飛利浦產品線。更可笑的KevinFeng聯合RayLiu他在仁寶虧空4億的業務來騙光寶,以為改了名子就認不出是劉文叡。以轉廠之名壓榨員工,行掩蓋自己業務無能之實,光寶真好騙,就看著馮培倫繼續騙下去2標題馮培倫大騙子雙認證2765卷第101頁第1段3380明泰真好騙馮培倫騙完群光2385Gopro業務結黨營私,造成上億損失,又跑到光寶2301行騙Amazon產品線損失3億多,此人在台北業界早已惡名昭彰,他無能接單,只會在企業裡搞權謀玩弄政治,已經是兩家上市公司雙認證的Liar3380明泰,卻讓這個BigLiar騙倒了擔任業務特助重要職務,預期3380明泰,未來將有上億損失,以下是他在光寶科亂搞惡名昭彰紀錄,3380明泰應有所警覺第2段垃圾人去5388中磊也被視破附件附表編號1之文字,以及馮培倫個人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