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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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17號聲請人甲○○原名 簡碧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自95年
5月起分10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2,33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人自95年5月起自97年1月止,共繳款20期。然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轉換工作,薪資大幅減少,每月入不敷出,長期收支嚴重不平衡下,終致不得已毀諾,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本件協商成立之條件為每月清償22,333元,而債務人當時每月所得為25,000元,其收入扣除每月清償金額後僅剩1,000餘元,顯難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債務人自96年間起,因任職之小河馬成長學員學生招生人數不足,導致收入減少為每月僅18,000元左右,亦有債務人提出之上開幼稚園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名細表之記載可憑,足認債務人履行協商確有重大困難,且非可歸責於己。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