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知債務人於清償方案成立後,固需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6,711,322元,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就前開債務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起,以每月10日以35,6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然聲請人因原擔任職業軍人月薪5萬5千元,95年8月退伍後從事之職業薪資甚少,又於96年4月發生車禍造成重大傷害導致無法工作收入中斷,且聲請人罹患遺傳性僵直性脊椎炎持續惡化中,收入減少而支出增加甚劇,又有未納入協商範圍之合作金庫銀行、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東企銀分別需繳納13,000、5,388、7,900元,故聲請人每月共需繳納61,888元,高於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至3萬元,加上聲請人退休俸每月約3萬元,致於96年4月起即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又聲請人未曾經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債務、收入等事實,及其依據消債條例就其積欠之上揭債務,向債權人台東企銀(按現已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繼受,以下簡稱荷蘭銀行,本院卷第166頁)申請協商成立但毀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昭群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及丁○○等人所出具之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27、71、72、81、82、92、93頁),並經荷蘭銀行具狀說明聲請人係在95年6月簽約達成協商,而其條件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6%,於每月10日以35,6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而聲請人迨至96年3月後即未再繳納本息而毀諾乙情明白,並陳報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6、167頁),乃前揭情節均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一)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5年8月以後因退伍導致收入減少,此乃伊於96年4月間毀諾之重要原因云云。然揆諸聲請人所自承其於協商前後擔任職業軍人期間所得每月薪津係約為5萬5千元,而此如比較聲請人自承伊在退伍後之收入係包括:每月薪津所得約為2萬1千元至3萬元,以及每
6個月所得領取之退休俸19萬元(即平均每月領取31,667元,計算方法:190,000÷6=3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有其財產及收入狀說明書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0頁參照),可知聲請人於退伍後之每月所得合計當在5萬
2千元至6萬元之間,堪信其於退伍前後之收入尚屬穩定,亦即聲請人於成立本件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變動,當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是以聲請人所謂其在退伍後收入頓減、經濟較前拮据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等之陳述,已非無疑。雖聲請人復陳稱伊因96年4月2日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以及伊復罹有遺傳性僵直性脊椎炎,故自96年4月間起即未能繼續繳納上開協商款項(本院卷第55頁),並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佐證(本院卷第18、28、58、94頁)。然考之前揭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內不過記載聲請人於96年4月2日曾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經警方受理在案,以及當日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求診時,其經診斷病名為「右肩、右肘、右足多處擦挫傷」而已,尚無法驟而推論:聲請人所受擦、挫傷勢,必將導致其將有長時期無法繼續工作乙節確實存在,甚至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於當日在上開醫院求診之後,即未續為門診追蹤,此有上開醫院97年9月22日嘉基醫字第97090020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債權人等質疑聲請人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不久即離開原有工作,又未尋覓新職,其原因不一定是因受上開傷勢所累云云,即非無相當憑據(本院卷第146、249頁)。再者,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前揭亞東紀念醫院於97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彼現雖罹有「僵直性脊椎炎」,而經醫師囑咐「不宜過度勞累」,然同一時間聲請人係任職於昭群工業公司,且每月薪資數額比諸先前其他工作而言又屬退伍後之較高者,此有前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以參考,足證聲請人縱罹有前述遺傳性病症,惟顯然迄今均無影響於其工作表現。換言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雖有受傷、罹病等情節發生,惟尚均不足以作為彼得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方才毀諾之原因。
(二)其次,本件聲請人既於95年5月間與部份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除應如期履行協商條件外,衡之常理,於履行期間當不得恣意選擇其中部份債權人(包括參與協商及其他未加入協商之債權銀行及民間之債權人)而逕對之為過度清償,否則對於其他債權人勢必將顯失公平,此為至明之理。然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成立後之95年7月28日,竟與債權人丁○○約定將於同年8月25日清償所積欠315萬元中之250萬元,此有其等之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頁),乃依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載現尚欠丁○○之債務為1,356,105元乙情(本院卷第16頁),可知聲請人當已如數給付上開250萬元予丁○○無訛。惟其既因己無資力,不得已始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然其後不到數月之時間,不思日後尚有其他債務需要履行,竟將250萬元之鉅額金錢選擇單獨清償積欠丁○○之款項,所為自對其他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公平性有所欠缺。推言之,聲請人於上開清償情事發生後之96年4月間,縱偶生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然此等結果亦無非肇因於聲請人自身先前行為所致,殊難謂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當可認定。
(三)聲請人雖復主張協商之際另有合作金庫銀行、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東企銀(已為前揭荷蘭銀行併購)未列入協商而分別需繳納13,000、5,388、7,900元,導致聲請人每月共需繳納61,888元,致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項云云。惟查上開事由均係聲請人於協商前即已知悉並存在之事實,此參合作金庫銀行所具狀陳報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即明(本院卷第148頁參照),甚至台東企銀更屬聲請人之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等情即明,然聲請人既知此情猶在評估後仍願締結上開協商條件,並可履行上開協商條件幾達1年,迄今甚至仍可按期繳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欠款(本院卷第147頁參照),又例如聲請人在95年8月退伍以後,自稱收入減少卻仍可給付乙○○127,000元,以及給付所謂「外債」之欠款不等,此有聲請人所陳報之由乙○○所出具之收據,以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8至90頁),是執上均可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對其債務履行能力、方式均有妥適規劃。另聲請人雖在97年8月19日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中主張彼另有民間債權人丙○○○(債權額20,000元)、乙○○(債權額750,000元)、丁○○(債權額1,356,105元)云云,然其中丙○○○、乙○○隨後即於97年9月30日分別具狀陳報彼等已分別再獲償5萬元、7萬7千元,亦即伊2人於短短二個月不到之時間即可自聲請人處獲償合計達12萬7千元之多(陳報狀,分參本院卷第116、117頁),而其數額遠逾聲請人前開主張可於同時間內獲取之薪津、退休俸總額,是知聲請人於上開收入之外,必當有其他經濟來源斯有是理,否則自無在97年8月19日(收案戳章,見本院卷第4頁)提出本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1,596,000元)已逾其收入數額(1,181,000元),即超支達40餘萬元之情形下,猶能有餘裕得再給付丙○○○、乙○○等人欠款10餘萬元。要之,聲請人於協商前就其所負債務,既已充分了解評估自己能力後始而允諾協商條件,此後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惡化,甚至更不乏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況下,縱本件有上開未加入協商之金融機關債權等語民間債權債務之存在,亦無從認屬協商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事由,也無法認為本件聲請人因此有何債務履行之重大困難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是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如:依其所提出之更生計畫,每月得清償數額為4萬元,聲請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6頁),如其認原協商條件確有疑慮,因現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故聲請人尚非不得參酌本件債權銀行荷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之建議,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本院卷第125、150、151、245頁),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