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基隆市○○區○○段○○○號、18地號、19地號及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土地之價值為準。復查,上開四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50.07、5,893.85、37.53及2541.8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故土地價值為12,212,606元【計算式:(250.07+5,893.85+37.53+2541.84)平方公尺×1,400元=12,212,606元】。又查原告復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就請求將基隆市○○區○○段○○○號之2,000,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債權額即2,000,000元為其核定價額;就請求基隆市○○區○○段○○○號之15,770,000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因所擔保之債權額顯高於土地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即3,558,576元【計算式:2541.84平方公尺×1,400元=3,558,576元)為準。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之價額為17,771,182元【計算式:
12,212,606+2,000,000+3,558,576=17,771,182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71,18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64元,扣除前已繳納6,060元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2,404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2,40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