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07號聲請人 陳憲璋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無論債務人係依該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不得任意毀諾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僅得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協商成立之方案履行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者為限,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用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277,992元,別無資產,因現在並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20,000元,但每月必要之生活及扶養開支要12,000元,雖希望與銀行協商,降低每月償還金額,但銀行的要求仍太高,超過聲請人之能力,現在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每個月都無法償還銀行要求的金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成立協商,因約定每月償還21,126元,分100期償還,然當時係因債權銀行人員不斷來電鼓吹,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貸云云,軟硬兼施,致聲請人逼不得已僅能被迫接受,然聲請人月收入僅有約20,000元,還要養家活口,該協商條件卻已大大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如今實已無力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又本件聲請人僅是一個可憐的悲苦百姓,因為理財失當,墮入銀行循環高利貸的陷阱,又要負擔家庭的重擔,才會積欠債務,並非是蓄意奢侈揮霍,且銀行要求的多是年息將近20%的高利貸,累積到現在,每個月光是利息就要超過3萬多元,聲請人就算再怎麼賺,即使都不吃不喝,也都負擔不起利息,更是一輩子都已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還到死還是欠下幾佰萬,債務不減反增,註定一輩子都要當債權人的奴隸,實是悽慘到極點,而政府又開放討債公司,以致聲請人現今過著乞丐不如的生活,且每一日都要被恐嚇逼債,造成甚大的精神壓力,幾乎尋死,已不可能活得下去,此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且每月都不足償還銀行要求的金額,但有繼續性之收入且有心還債,確實符合更生之要件,並有准許更生之必要,使其有辦法償還債務,現在銀行更是收取超過18%的高利貸,難怪會發生甚大的倒債風險,本就不能完全怪老百姓,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但其有繼續性之收入,且絕對有多還款的誠意,法院實應予以寬慰鼓勵,使聲請人有繼續生活及生存下去之機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泰人壽保險單、山本機車行98年
1月7日在職證明書、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業稅稅籍證明及營業稅繳納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6年1月8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此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不敷支出,致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分別以: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自96年2月起履行21期後於97年12月始毀諾,該方案已是當時銀行公會頒訂一致性方案中最長期數之方案,且工作條件未曾改變,顯見其有利用本條例怠於還款之嫌,債務人自始皆依自由意志與銀行擬定借貸契約,債務人所指債權人要求其全盤接受與事實不符,於債權人釋放協助善意而放棄部分債權利益之下,自應努力依約履行還款,且當前亦非無與債權人再次協商之可能;債務人現年31歲,正值壯年,且目前有工作,若工作穩定持續仍有能力償還債務,債務人有多筆預借現金、汽車百貨、賓館及商務旅店之大額消費,顯見債務人已無法以現金支應生活開支但仍恣意於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特店奢侈消費,應有浪費行為導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然觀其所列支出均屬於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前業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後方發生之新事實,難以認定其於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行協商方案具有重大之困難而無法繼續履行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無可採,其聲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不合法定程式,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草案,並未獲得債權人之同意,倘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但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是否願捨更生程序而逕以清算程序解決債務問題,仍有究明必要,自亦不宜於債權人已表明不認同其所提更生方案草案之時,即准予聲請人更生;且縱使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亦非當然可以卸免全部債務,尤以各債權人分別指出聲請人持用各銀行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有多筆消費是用於購買汽車精品百貨,然聲請人名下並無汽車,卻花費大額金錢用於購買汽車精品百貨,並非正常消費行為,又聲請人亦於旅館有大筆消費,甚至有在同一天在同一旅館有2筆以上超過旅館房價之消費(例如日盛銀行94年9月份帳單中所列2筆08/25凱園旅館有限公司消費各5,500元,但依照該旅館網站資料顯示,房價均為每晚每間2,000元以下,次月又同在該旅館消費11,000元),其消費情形顯非屬於正常消費行為,聲請人僅稱係理財失當云云,實未就其何以負債之原因為翔實完整之說明,無怪乎債權銀行不願與之成立協商,亦難以獲致可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俱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使更生程序難以進行,亦無徒費更生程序之勞費,自不宜遽予准許更生;均附此說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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