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鎮○村○路由竹林村往墓園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適 何明傳 (現更名甲○○)騎乘OKO─一一五號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向西駛來,乙○○應注意並能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然疏未注意仍冒然行駛,致撞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何明傳機車,使何明傳受有顏面損傷、腦震盪、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肺挫傷、頸部扭傷、下背挫扭傷、右大腿挫傷及左顱頂撕裂傷等傷害。案經何明傳訴請偵辦。
理由
一、右揭車禍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白,核與告訴人何明傳指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証,被告駕車支線道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肇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亦有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高屏澎鑑字第九00二五二號鑑定意見書在案可明,而告訴人所受傷害,既因被告過失所致,即便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兩者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駕車肇事後,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並自承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業據處理員警丙○○到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及其所受傷害暨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此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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