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22號
104年度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8
6、11487號、1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號中和協昇廟(下稱協昇廟),破壞該廟鐵窗踰越窗戶進入,並破壞該廟香油錢箱兩側鎖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由該廟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戊○○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起獲乙○○竊得之贓款300元,而悉上情。
㈡於同年3月5日21時53分許再次前往協昇廟,踰越該廟窗戶
進入廟內,徒手竊取由戊○○管領之現金500元得手。嗣經該廟管理委員會常務監察委員甲○○於翌(6)日7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破壞鐵窗踰越窗戶進入協昇廟內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等情,惟辯稱:伊僅竊取300元,且伊未破壞功德箱兩側鎖頭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前述時、地破壞鐵窗而踰越窗戶,進入協昇廟竊
取香油錢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1086號卷【下稱偵1108
6號卷】第2至3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32號卷【下稱本院932號卷】一第22頁反面、104年度易字第922號卷【下稱本院922號卷】二第88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情證述明確(見偵11086號卷第5、6頁、第29頁正反面、本院922號卷二第80至8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領據(見偵11086號卷第7至9頁)、104年2月26日晚間至翌(27)日凌晨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1086號卷第12至13頁、第33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進入協昇廟等情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922號卷二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43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竊取之金額僅有300元云云,惟查,證人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所失竊金額為2,000元(見偵11086號卷第5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詳稱:發現失竊當時是春節過後,農曆12月25日我們把香油錢全部清出來,春節期間初一、初二、初三正常拜拜的人都會比較多,有時一天10至20多人,每個人去都會投
100元然後拿香跟金紙去拜拜,香跟金紙減少的數量應該有到20個,我們預估2,000元還算是低估等語(見本院922號卷二第80頁反面至81頁、82頁反面至83頁),核證人戊○○上開所述春節期間前往廟宇參拜人數較多,及前往參拜之人取用香及金紙時會同時將香油錢投入功德箱等情,與我國民間祭祀習俗相符,是證人戊○○證稱失竊香油錢為2,000元等語,應屬可信。至於警員雖僅扣得贓款300元,惟此300元係於案發後2日之104年3月2日始由被告任意提出後予以扣押,自難逕認此300元即為被告所竊得之全部贓款。是被告辯稱其僅竊取300元云云,洵不足採。
㈢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破壞功德箱之鎖頭,而係以徒手扳開之
方式打開功德箱云云,惟查,由卷內協昇廟功德箱照片觀之,功德箱蓋子兩旁均以金屬鎖固定(見104年度偵字第1150
6號卷【下稱偵11506號卷】第10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功德箱的蓋子有加鎖,本來有螺絲鎖蓋子,然後還有加鑰匙的鎖頭,必須先用鑰匙打開鎖頭,之後再將蓋子上面原本栓住固定的螺絲鬆開,蓋子才可以拿開。當時鎖頭被扳壞,而蓋子則被撬開等語(見本院922號卷二第81頁),是被告不破壞鎖頭,顯不可能將功德箱蓋子打開,是被告辯稱其未破壞功德箱兩側鎖頭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
、地下手行竊香油錢2,000元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調閱協昇廟於104年春節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欲用以證明證人戊○○證述協昇廟於春節期間減少之香與金紙數量達20個之情並非事實,惟
104年2月28日協昇廟失竊之香油錢數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戊○○復表明監視錄影畫面僅保存3個月,上開期間之錄影現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922號卷二第83頁),是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踰越窗戶進入協昇廟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伊有 進去,但沒有動香油錢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踰越窗戶進入協昇廟內,並以長竿撥
動監視器錄影鏡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明(見偵11506號卷第3頁、第45頁反面,本院922號卷一第48頁、卷二第87頁),復有104年3月5日晚間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1506號卷第11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勘驗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地進入協昇廟,並以長條物撥動監視器錄影鏡頭等情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922號卷二第19頁、第53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4年3月6日早上
7時左右發現協昇廟原本都會上鎖的窗戶被打開,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有人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500元,該人就是在同年2月27日偷協昇廟內香油錢的竊嫌,竊取後功德箱內已沒有錢。伊是以金紙減少之數量來推算遭竊金額為500元等語(見偵第11506號卷第5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功德箱內原本有錢,但案發隔天就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922號卷二第84頁),則協昇廟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確曾遭竊500元乙節,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並未竊取香油錢,踰
越窗戶進入協昇廟、並以長竿撥動鏡頭只是因為其無聊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3月2日甫因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竊取協昇廟香油錢之犯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見偵11086號卷第
2頁),如其無意再為竊盜犯行,理應知悉如任意侵入廟內,可能遭疑為竊嫌。然被告竟不知避嫌,於筆錄作成後3日,再於協昇廟已關閉門窗之際,無端翻越窗戶進入廟內,所為實屬可疑。況倘被告進入協昇廟非為竊盜目的,顯無特意以長竿撥動監視器鏡頭,以免遭監視器拍攝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非為竊盜目的進入協昇廟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合上揭各情,協昇廟之香油錢於104年3月5日晚間失竊
500元,且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間以踰越窗戶方式進入協昇廟,復於進入廟內後撥動監視器鏡頭,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洵足認定被告係竊取上開500元之行為人無疑。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下手行竊香油錢500元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此次亦有破壞功德箱鎖頭及鐵窗等行為,然被告就此始終堅詞否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清楚功德箱有無被破壞等語(見本院922號卷二第84頁),至於鐵窗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昇廟於第一次遭竊後並未修理鐵窗,第二次遭竊後始將鐵窗全面換新等語(見本院922號卷二第82頁反面),則衡諸常情,被告於104年2月28日時破壞之鐵窗既未修復,被告於同年3月5日進入協昇廟時只需由同一窗戶進入即可,實無再大費周章破壞另一扇鐵窗之必要,自無從認定被告於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時,同時有破壞鐵窗及功德箱鎖頭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
8年2月及刑前強制治療3年,由最高法院以94年臺上字第717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2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因與另案所犯竊盜案件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同年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構成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為一己之私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遭查獲後,竟又心存僥倖,再次前往同一處所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未能坦認全部犯行,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深切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佳。另被告有多次竊盜、妨害性自主之犯罪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並審酌被告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與母親、姪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2月7日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工地,見告訴人 許朝棋 所有之皮夾置於上址工地2樓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皮夾內之現金7,10
0元得手,嗣經許朝棋於同日12時1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上開工地工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上開工地,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前往工地,係因工地主任庚○○於案發前晚通知伊過去作雜工,伊案發當天前往工地未找到庚○○,就從工地前樓梯上2樓,再從後樓梯下到地下室工務所,其間並打2通電話給庚○○,因庚○○說不需要伊幫忙,伊只待了約10分鐘就離開,伊並未竊取告訴人丙○○之金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6日晚間伊應該
有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翌日去工地施工。被告在8時以前就應該到工地,卻於翌日10時左右始打1通電話給伊,說他人在工地,伊說上班時間是8點,10點你在工地是要做什麼工作?然後就請被告回去等語(見本院922號卷二第36頁背面至37頁)。詳核證人庚○○上開證言,其中就被告於案發當天撥打電話之次數,與被告所述固非一致,然關於證人庚○○確有於案發前晚撥打電話請被告翌日前往工地工作、及被告於翌日確有打電話告知證人庚○○其人在工地等情節,證人證詞與被告所辯情節則大致相同,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並非無端侵入工地,而係為工作而前往上開工地。
㈡證人丙○○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
天早上將皮夾放在側背包內,並將側背包放在上開工地2樓轉角處,伊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現金全部不見,工地有人看到被告上到工地2樓,且沒有看到其他人上2樓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下稱偵11487號卷】第13至17、39至40頁、本院922號卷二第33頁反面至35頁),證人己○○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樓前樓梯旁施工,天井是玻璃透明的,故看得到2樓的狀況。伊有看到被告上去工地2樓走動,停留時間不到半小時。案發當天工地2樓以上只有丙○○和被告有上去,其他人都在1樓施工等語(見偵11487號卷第21至22頁、第39頁反面至40頁、本院922號卷二第78頁正反面),然證人丙○○及己○○亦證稱渠等未見到何人下手行竊等語(見偵11487號卷第21頁、本院922號卷二第34、79頁)。且觀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上開工地並未聘請保全,且工地接近完工,未設有圍籬等語(見本院922號卷二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39頁),及證人己○○證稱:當時上開工地未進行人員出入管制,也未設置安全線等設施等語(見本院922號卷二第79頁反面),可知證人丙○○金錢遭竊當時,上開工地係處於任何人均可能進入之狀態。雖上開二位證人均證稱如看到外面的人要進來,在場施工之人會加以制止等語,然上開工地於案發當時既未有任何足以防免外人進入工地之措施及設備,是本件實不能排除係他人趁現場工人未注意之際潛入工地,並進而竊取證人丙○○所有金錢之可能性。再者,證人己○○雖證稱當天只有看到被告及丙○○上工地2樓等語,然己○○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施作工程處可以看到前樓梯,看不到後樓梯;防水漆不夠時,伊會下地下室拿,下去一趟上來約5至10分鐘,去了兩、三趟。在伊施工期間,要走到伊視線可及範圍才看得到,2樓靠後樓梯部分伊看不見等語(見偵11487號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伊有離開過工作崗位,去抽菸、喝飲料、上廁所,還有去地下室拿東西等語(見本院922號卷二第79頁背面),足見證人己○○就2樓狀況除有視線死角外,且其亦有暫離工作處所,甚至前往地下室之情形,是本件仍有他人趁隙前往2樓竊取證人丙○○所有財物之可能存在,則證人丙○○所失竊之7,100元現金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逕認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
四、由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前往上開工地2樓,然證人丙○○所有之財物是否確為被告竊取,仍有疑義,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檢察官就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證明,尚未達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