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 顏守銓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被告 李耀文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20平方公尺),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0.4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15號土地)、同段616地號土地(下稱616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就615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5/6,048,就616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4/3,360。然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61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0.69平方公尺、0.20平方公尺),無權占用6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分別為90.41平方公尺、7.73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99.0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615號、616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615號、616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615號、616號土地上如附圖A、B、C、D所示之系爭房屋(面積合計99.03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約於民國50年間興建之三層樓房屋,
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蘆洲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屋齡分布圖可證,且系爭房屋坐落位置應係在段615號土地上,充其量應僅系爭房屋與坐落於616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間之共同壁占用616號土地。
㈡查616號土地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持分比例為
63/784,約83.9424坪(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約於50年間興建,足見系爭房屋迄今歷時50餘年,且616號土地上亦有其他共有人之房屋興建於其上,616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明知系爭房屋建築於此均未表示異議,且互相容忍各共有人占有一定之範圍管理使用近一甲子,其繼受人亦相沿成習而相安無事歷時悠久,得以間接推知各該共有人有承諾其使用該特定區域建築房屋之效果意思,共有人間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㈢再者,系爭房屋興建已有近一甲子之歷史,而被告於79年間
自其父母承繼616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並居住於上達20餘年,其他共有人始終未對之指為無權占有,類此權利人於相當期間不欲行使權利,足引起被告正當信任之特殊情況,縱於被告繼受系爭土地持分即系爭房屋當時其他共有人僅單純之沉默(假設語),考量該土地共有情形、買賣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等因素,在一般社會之通念,應可認為其他土地共有人有同意系爭土地依循往例使用之意思,依上說明,自非不得謂為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房屋所在特定土地之意思表示,而有默示分管之意思存在,否則,被告何能受領交付並占有該共有土地及系爭房屋達20餘年之久?㈣又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極高,應付出之對價通常所費不貲,依
照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購買不動產前均會先行瞭解不動產之現存狀況、使用情形、周邊環境等要素,據以為是否購買該筆不動產之參考,衡酌情形後,始有購買之決意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進而完成購買之行為。本件原告購買616號土地持分之初,理當知悉或由出賣人處可得而知土地位置、現存使用狀況等,衡酌情形後仍欲購買,並完成契約行為及過戶,自受原各該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所及,故被告依據該分管契約自非無權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為之主張顯不可採。
㈤姑不論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616號土地上,興建完成迄今
已50餘年,而系爭房屋占用616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兩造間應有越界建築(即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有616號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拘束兩造,依法原告均不得請求拆除外,復觀諸系爭房屋占用616地號土地附圖A、B部分,合計面積僅為0.89平方公尺,且其中A部分更屬建物之共同壁,原告欲取回該部分土地,則須拆除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更造成系爭房屋及共同壁所屬之另一房屋亦遭破壞,此舉勢必危及建物結構安全,顯已不符社會經濟效益。又原告所欲取回如附圖A、B部分之土地,合計面積僅為0.89平方公尺,該部分面積極為狹小,除須先拆除破壞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牆面外,另原告就61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3,360,換算面積僅有4.35平方公尺(計算式:104
4.99平方公尺×14/3,360=4.35平方公尺),所佔面積甚小,且原告並未實際使用616號土地,日後縱使原告得以取回,惟616號土地屬共有關係,原告亦無法使用特定區域,可見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甚明。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對其雖不無利益(假設語),然對被告而言,因拆除占用部分所需支出之拆除及復原費用,恐因涉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該費用及所生危害,衡情應甚鉅大,此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甚至造成共同壁之隔鄰房屋同遭破壞,是以原告因取回如附圖A、B部分,合計面積僅為0.89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告因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原告所取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二者實屬過於懸殊,實可認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物上請求權,已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並構成權利濫用,自不應允許。㈥又原告追加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615號土地如附圖C、
D部分(合計面積98.14平方公尺),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惟因615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前已同意將該土地使用借貸予被告,是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615號土地上,業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615號土地上,而占用如附圖C、D部分(合計面積98.14平方公尺),係經615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將該土地使用借貸予被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得615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將該土地使用借貸予被告,則被告就615號土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爰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之父母於50年間興建完成,其後由被告於79年間繼承所得,而系爭房屋得以興建於615號土地之上,係於建造之初,即獲得615號土地共有人之口頭同意,將該土地使用借貸予被告之父母,始得興建之,此由系爭房屋存在已數十年,迄至原告於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而購買極少持分憑以主張外,從未有任何共有人及後代異議,即可得證。是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615號土地上,即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顯屬無據。
㈦末查原告前於103年10月17日先以616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616號土地之部分,而如前所述,原告就61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有4.35平方公尺,卻仍基於損害他人之主要目的,意圖使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受有重大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其動機已令人存疑。其後,原告又見被告於103年12月9日之民事答辯狀中,陳明系爭房屋應坐落於615號土地上,並無占用616號土地之情事,而原告本就615號土地無所有權,詎料,其竟於104年4月30日故意取得61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5/6,048後,旋於翌日(即104年5月1日)追加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615號土地之部分,顯見原告純係藉拆屋之名而另有所圖,衡酌原告前述種種之舉,除有已濫行起訴、浪費司法資源之嫌外,亦可得知係針對被告而來,其心實為可議,附此敘明。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615號、616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就615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5/6,048,就616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4/3,360。而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占用61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0.69平方公尺、0.20平方公尺),占用6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分別為90.41平方公尺、7.73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99.03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615號、616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3頁、第119至131頁、第59、64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3頁)、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5頁),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4年6月1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4382908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堪認為真實。另查被告同為616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3/784,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而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615號、616號土地,被告則否認為無權占用,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辯稱非無權占用615號、616號土地,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
五、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坐落占用615號、616號土地,係於50年間被告父母興建之初,經615號土地共有人口頭同意,而使用借貸土地與原告父母,及經616號土地共有人之默示同意,有默示分管之意思存在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或使用借貸,屬上開規定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共有物之分管,亦應依全體共有人協議方法而定。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於50年間興建之初,已得當時615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所坐落占用61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係經616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協議該部分由被告父母或被告分管,則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615號、616號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一節,並未舉證證明615號、616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占用615號、616號土地。且縱有土地共有人知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亦不等同於同意被告或被告之父母占用該土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土地所有人知悉其土地遭人占用而未對占用人為明示反對之表示,其原因多端,或基於情誼,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等緣由,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不能因此即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615號、616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有何舉動可推知其等全體同意被告父母或被告於615號、61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興建房屋占用,即不能僅因系爭房屋坐落615號、616號土地已多年,即認已得615號、616號土地共有人之默示同意,或616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六、又被告抗辯其現已得615號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使用615號土地,故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有權占用一節,雖提出同意書43份及部分出具者之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39頁;卷二第15至91頁)。然查,615號土地登記謄本上現登載之共有人,其中 李金木 、 李有騫 、 李銀旺 、 李清端 、 李清章 、 李清木 、 李清陳 、 李根陣 、 李清源 均已死亡,其等之全體繼承人皆屬該筆土地之共有人,於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計算全體共有人之人數時,自應將上開繼承人全部計入。然被告所提上開同意書,無法證明同意之共有人數已逾1/2,且其中關於被告陳稱係李金木、李有騫、李銀旺、李清端、李清章、李清木之繼承人所出具之同意書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出具者為全體繼承人,已難採憑。且上開同意書未併附出具者之印鑑證明部分,原告已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再者,縱然上開43份同意書均為真正,出具同意書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亦未逾1/2,此與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七、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上開法文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然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全部坐落占用615號、616號土地,且大部分坐落於615地號土地。而被告並非61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坐落占用6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合計98.14平方公尺)為無權占用,而應全部拆除,是就系爭房屋其餘無權占用61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僅0.89平方公尺),自非屬上開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坐落占用616號土地部分,為越界建築,原告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其拆除云云,洵屬無據。
八、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足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再者,由於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界線之權利行使,而有該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惟權利濫用既係為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被告另抗辯原告訴請其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他人之目的。且原告為615、616號土地共有人,其以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與全體共有人,雖使被告於其上之系爭房屋須拆除,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其無權占用之面積愈大,於返還時獲致之不利益相對愈多,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本件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且此與原告係於何時買受取得615號、61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九、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615號、61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61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0.69平方公尺、0.20平方公尺),占用6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分別為90.41平方公尺、7.7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