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上訴人 陳玉錐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上訴人 楊雪貞 律師即 陳新佳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
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嗣因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拍賣,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7,21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與其原審主張皆係本於上訴人是否借名登記予陳新佳及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與乙○○、陳新佳共有,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3、8分之3、4分之
1,建物部分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6分之1、6分之
2。嗣於民國98年8月間,陳新佳為向銀行貸款,須有較好之資料證明,遂央請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
3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陳新佳名下,故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上訴人與陳新佳間並無買賣合意,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行為。嗣陳新佳已於民國102年11月2日亡故,自無續行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本於88年間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6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乙○○、上訴人及陳新佳。嗣於98年8月間,上訴人及乙○○分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新佳,陳新佳乃於98年9月1日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辦理購屋貸款2,200,000元,以清償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餘額,並塗銷抵押權,上訴人與乙○○原本之抵押債務消滅,不須再負擔貸款本息。自此,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之貸款本息,即由陳新佳按月繳納。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新佳,確係基於買賣關係,並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變更後之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7,21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陳新佳原均為 陳秋藤 所生子女,陳新佳於57年間由其叔父 陳秋冬 收養。
(二)系爭房地自88年起係上訴人、乙○○與陳新佳三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3、8分之3、4分之1,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6分之1、6分之2。
(三)上訴人與乙○○於98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7月2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新佳。
(四)88年6月間,乙○○、陳新佳及甲○○為借款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3,000,000元,並以斯時為上訴人、陳新佳、乙○○三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予臺灣企銀。
(五)98年9月間,陳新佳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640,000元之抵押權,向鳳山區農會貸款2,200,000元,供清償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餘額,並塗銷臺灣中小企銀之抵押權。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陳新佳乙節,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7,215元暨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陳新佳,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通謀而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自有先就此一事實舉證之義務。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2、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係上訴人、訴外人乙○○與陳新佳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3、8分之3、4分之1,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6分之1、6分之2,嗣上訴人與乙○○於98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7月22日),分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新佳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3年
8月6日高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至59頁)。又陳新佳於98年7月23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縣市合併後改名為高雄鳳山區農會)申辦優惠購屋貸款,經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於同年9月1日核貸2,200,000元後,於同日電匯1,430,662元至乙○○開立之臺灣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貸款帳戶,以清償貸款餘額,又於同年月4日轉帳700,000元元予上訴人等情,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切結書、增補條款契約書、鳳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104年10月1日104北鳳山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0-135頁、本院卷第73-77頁、第85頁)。堪認上訴人與乙○○於98年7月22日,確係以買賣為原因,始分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新佳,而陳新佳係以系爭房地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借得之貸款,分別支付上訴人及乙○○700,000元、1,430,662元,以作為買賣價金。且上訴人、乙○○與陳新佳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4點復約定:「賣方原有銀行貸款餘額,於移轉登記完成日起歸買方負擔」等語(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苟確僅係借名登記而非真實之買賣關係,應無作此特別約定之必要,益徵上訴人係基於買賣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新佳無訛。
3、證人即上訴人之兄乙○○固證稱:系爭房地於88年7月向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債務,係因伊父親遺留債務,伊等借款來支付生活費及家庭債務使用,嗣於98年8月間,伊與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陳新佳,係因當時農會有優惠貸款,利率較低,而陳新佳沒有信用瑕疵,所以移轉予陳新佳去借款,借出來的錢係供伊等家庭統籌使用,只是暫時登記在陳新佳名下,方便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52-156頁、本院卷第51頁、第107-108頁)。然證人上開證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陳新佳向銀行貸款須有較好的資力證明,遂央求上訴人將其系爭土地之持分8分之3、系爭建物之持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陳新佳名下,貸款的錢係陳新佳、乙○○要用,不是伊等大家的債務,伊是配合等語不符(原審卷第5頁、第157頁)。又證人乙○○復於本院證稱:陳新佳於98年9月間,向高雄市鳳山區農會貸款2,200,000元後,上開貸款均係由伊負責繳納,由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陳新佳之帳戶內進行扣款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然與其於原審證稱:每個月的利息均係伊支付,伊定時將錢匯到陳新佳的存摺,讓銀行扣款等語不符。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鳳山區農會結果,系爭貸款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2月止之還款資料,僅有99年3月2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8日及100年1月26日4筆轉帳繳款,係由乙○○所轉帳存入,其餘現金存入部分則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存入等情,此有系爭貸款交易明細表、民事呈報狀暨所附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為佐(本院卷第74-77頁、第97-101頁),是尚難以乙○○之4筆轉帳資料,即遽認系爭貸款全部係由乙○○繳納本息。況乙○○與上訴人係同時於98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新佳,亦以借名登記之同一理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返還所有權事件),與本件判決結果有利害關係,有偏頗之虞,其證詞復有上開瑕疵,且與卷內書證不符,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陳新佳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僅係借名登記予陳新佳云云,核不足採。
4、綜上,陳新佳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陳新佳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與陳新佳間即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新佳名下云云,即不可採。
(二)上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7,215元暨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依上所述,陳新佳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與陳新佳間即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7,21
5元暨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3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陳新佳,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97,21
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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