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分裝勺管壹支、塑膠分裝袋柒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所犯前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0日停止戒治而經釋放出所,並於9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3月29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之甲○○住處,為警查獲甲○○,並查獲甲○○所施用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2公克),及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分裝勺管1支、塑膠分裝袋7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5040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憑)、塑膠分裝勺管1支、塑膠分裝袋7只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
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稽。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0日停止戒治而經釋放出所,並於9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施用之行為,顯然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係分論併罰,即有誤會。復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所犯前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4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塑膠分裝勺管1支、塑膠分裝袋
7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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