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俊雄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由修正前之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施行詐述而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審標人員發現而決議不予開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刑法第25條、第26條有關未遂犯等規定,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就共同正犯部分,觀諸修正前後有關共同正犯行之規定,雖有修正,但對於被告間如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一人下手「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就未遂犯部分,僅係文字之修正,其實質內容並無改變,此二部分自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投標工程之金額,尚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兼衡被告甲○○雖坦承犯行,然仍飾詞為被告乙○○否認,又被告乙○○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由修正前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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