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世基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世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基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世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所示,經被告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交與原告收執。詎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丙○○則以:㈠其與被告乙○○是兄弟關係,被告乙○○說要購買新的機器
設備需要向銀行貸款,此貸款銀行當天其才知道是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銀行承辦人員拿出一堆文件要其簽名,手寫部分都是空白的,借據及有些文件根本不是其本人簽的,還有印章不是其刻的,也不是其蓋的。可見其是被設計之一,完全不知是信貸和貸款多少金額,以為是購買機器設備,應有機器設備抵押,想被告乙○○不致於害弟弟,太信任自己的哥哥,以至於身陷其害。
㈡當所有簽名蓋章手續完成後,由仲介人 徐岳平吳永嵐 夫婦
與銀行的經理相約到外面吃中飯,我哥哥則載其返回。就一般的百姓所知,要向銀行貸款必須提供十足的擔保品,且須經過銀行審慎的評估及調查才會准予貸款,此筆貸款的金額及其撥款程序完全由銀行主導核准,10,000,000元不是一筆小數目,銀行在核貸過程中必定十分的謹慎小心。銀行並未調查保證人有無擔保方面的能力,銀行就草率快速核准,況且有些文件上面的簽名不是我本人簽的。附件二看出這是一宗有預謀的詐欺案,世基公司在95年2月15日核准成立營利事業登記,同年2月24日與威森企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訂定契約,內容看出世基公司是人頭公司,兄長乙○○被設計,其更是蒙受冤屈。被設計的公司不止一家,尚有另外一家彪馬鋼鐵有限公司,請庭上調查。附件二、三訂定每一條契約,透露這是一宗經濟詐欺案,往後不知還有多少無辜受害者。保證人提出以上證據,證明確實在完全不知情下被陷害,希望庭上明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世基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傳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為證。被告丙○○雖辯稱如上,惟查,本件借款確有行對保手續等情,業據證人 胡學智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被告丙○○亦自陳:證人胡學智只翻空白處給我簽名,沒有給我看借款的內容。我以為是有機器當抵押的貸款,我當時沒有提出疑問,我就是不知道才簽名。(法官問:你是否要負連帶保證人的責任?)是要負責,但我知道,我不會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於世基公司與威森企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訂定契約之內容,核與被告丙○○無涉,且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乙○○是否因此被詐欺或據以認定被告丙○○是否因此被詐欺,況本件被告丙○○自陳:被告乙○○是我哥哥我不知道他現在人在哪裡。被告乙○○告訴我是要買機器有需要貸款,我有到土地銀行簽契約內容,我沒有看,我知道簽借款契約會有連帶保證的問題,銀行沒有審查我有無資格當認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丙○○明知簽借款契約須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是被告丙○○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乏依據,洵無足採。被告世基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既為被告世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乙○○、丙○○自應與被告世基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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