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請求之金額為794,390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方志宏 與原告之子 林順德 發生債務糾紛,方志宏與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9日下午1時左右,在宜蘭縣蘇澳鎮隘丁公園內,由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又於94年10月17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某處,被告與原告同因上開債務問題而生爭執,被告竟又持西瓜刀劃傷原告之左手,造成原告受有左手第3、4指肌腱及神經斷裂,復於94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被告竟又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結膜出血、臉部傷口等傷害,原告因受有上開多次傷害,造成原告受有左手中指屈指深肌及屈指淺肌斷裂、左手中指、無名指橈側指神經斷裂,至蘇澳榮民醫院接受肌腱及神經修補手術,其後又數度入院行修補手術,目前患指活動仍有部分受損,無法彎曲與伸立,須長期復建及治療。爰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8,306元、勞動能力損失326,084元及精神慰撫金450,000等語。至被告雖抗辯並未傷害原告云云,然被告分於94年9月19日、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18日毆打或持西瓜刀傷害原告等情,業經95年度羅簡字第7號、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空言否認,即屬無據。又被告雖指稱兩造為互毆,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傷害,被告自無損失可言。又原告依93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年收入約有244,160元,且原告因受有上揭傷害已減損勞動能力23.07%,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自屬有據,被告所為抗辯委不足採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方志宏係於原告起訴主張之時地,與原告巧遇,原告與方志宏發生爭吵,被告在旁相勸,不料原告遷恕被告,二人進而發生互毆,二人均受有輕微外傷,並無原告所稱左手中指屈指深肌及屈指淺肌斷裂、左手中指、無名指橈側指神經斷裂之傷勢。本件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羅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及原告受有左手中指屈指深肌及屈指淺肌斷裂、左手中指、無名指橈側指神經斷裂之傷勢,足見原告所言非是,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其餘犯行不在原告本件起訴範圍之內,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另本件係因兩造互毆而起,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以及必要之治療期限,復未證明其每月工作所得,其要求2年每月2萬元之勞動能力損失,於法無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9日下午1時左右,在宜蘭縣蘇澳鎮隘丁公園內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面、頸、頭皮挫傷及上臂開放性外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4年10月17日晚間7、8時許及94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手中指屈指深肌及屈指淺肌斷裂、左手中指、無名指橈側指神經斷裂,目前患指活動仍有部分受損,無法彎曲與伸立,須長期復建及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持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先後多次對原告為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為何?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其金額是否合理?原告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9日下午1時左右,在宜蘭縣蘇澳鎮隘丁公園內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面、頸、頭皮挫傷及上臂開放性外傷之傷害,又於94年10月17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某處,又持西瓜刀劃傷原告之左手,造成原告受有左手第3、第4指肌腱及神經斷裂之傷害,復於94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至蘇澳榮民醫院持醫院之棉花罐、桌椅及末稍血氧分析儀等物丟擲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結膜出血、臉部傷口及其他未明示之腦部裂傷及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羅簡字第7號、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以被告犯連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無誤。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受有左手中指屈指深肌及屈指淺肌斷裂、左手中指、無名指橈側指神經斷裂之傷害云云,惟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先後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面、頸、頭皮挫傷及上臂開放性外傷、左手第3、第4指肌腱及神經斷裂、結膜出血、臉部傷口及其他未明示之腦部裂傷及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可知原告之左手中指確有受傷,且依原告提出之蘇澳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手中指屈指深肌及屈指淺肌斷裂、左手中指、無名指橈側指神經斷裂,縫合術後。患者因上述傷病於94-10-17至急診求診,並於同日接受肌腱及神經修補手術,於94-10-24出院,復於94-11-21因肌腱再度斷裂而入院,於94-11-22行肌腱再修補手術,於94-11-29出院,共計出院9日......目前患指活動仍有部分受限,無法完全彎曲及伸直,建議長期復健治療。」,可知原告所主張其受有中指屈指深肌及屈指淺肌斷裂、左手中指、無名指橈側指神經斷裂之傷害,確係因被告之傷害所造成,故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如上述之傷害,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正當。至原告主張之數額,被告既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蘇澳榮民醫院就醫診治,共支出18,306元(已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前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306元,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的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是否有理由?⑴查原告目前之傷勢情形,經本院函詢蘇澳榮民醫院,認其
傷勢肌腱斷處已癒合,然左中指仍有活動受限情形,無法完全伸展及彎曲,另外左中指及無名指仍有麻木,感覺較差,對從事精細手部工作有影響,至於牽涉手掌抓握之工作可能有部分影響,此有該院95年7月27日蘇醫醫字第0950003429號函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及病歷資料乙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且經函詢勞工保險局,經勞工保險局函覆稱原告所受傷害至95年7月25日應可診斷殘廢,左手併中指功能活動範圍應可符合13等級殘廢,此亦有
95年9月4日保給殘字第095606323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故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部分減損,堪可認定,而依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13等級之殘廢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約為23.07%,此亦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7頁),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云云,不足為採。
⑵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從事冷凍廠包裝、堆貨,並在預拌混凝
土公司擔任攪拌砂石之工作,此經原告到院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經本院查詢原告之所得資料,其於93年間之收入總額為244,160元,此有本院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然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前,自94年間起即已無工作收入,此亦有原告94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原告當時既無工作收入,自不得單憑93年間之薪資而為計算原告工作收入之基準,本院認為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情形較為可採,故經計算後,其年收入為190,080元。又按勞工年滿60歲之後,雇主得強制退休,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應計算至年滿60歲為止。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約為53.3歲,則原告得請求至60歲為止減損勞動能力之費用,以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58,848元,【計算式:190080*5.00000000+190080*0.7*(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2307=25884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費用為258,8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查本件傷害發生後,造成原告手指受有上述肌腱斷裂等傷害,造成原告左手中指無法彎曲及伸直,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堪予認定。爰審酌本件被告多次連續傷害原告,且自傷害發生迄今,被告尚未予以賠償之情事,而原告原擔任冷凍廠包裝、混凝土攪拌之勞動工作,因受傷害後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並經本院調閱兩造93、94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審核兩造之資力、財產狀況,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三)至被告主張就本件傷害事件原告與有故意一節,依上開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結果,可知被告傷害原告多次,均係由被告先行挑釁造成,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被告對於原告亦有故意傷害被告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8,306元、減少勞動能力費用258,84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477,154元為有理由。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