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5月8日以89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侵占部分判處罰金2000元,嗣侵占部分,已於94年4月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竊盜案判有期徒刑3月、施用毒品案判有期徒刑4月,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至94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2月18日,至94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2日出勒戒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4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12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甲○○仍不知悛悔,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1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11日晚上10時許,甲○○因案遭通緝,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被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6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偵查卷宗第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2日出勒戒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4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12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分別適用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各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施用之次數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