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865號
原告 粘哲明
訴訟代理人 彭譯瑩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EdwardCaracci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柯約翰,但原告沒有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正確的住居所,故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代理人住居所、年籍資料,原告補正狀僅記載「公司住址: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6樓」,然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主張、證據去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住在被告公司裡面,況本院於112年7月5日的裁定即已明白指出,原告所需要補正者係「法定代理人」的住居所,原告本次的補正狀實質上並沒有補正本院所指定之事項,是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附帶說明的是,原告應自行調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例如向公司登記資料的有關單位詢問、調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登記住址或送達處所為何處),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