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906號

原告 陳天

被告 邱志鴻邱忠義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支付命令內雖記載被告之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業經臺北市政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12年7月10日函覆在卷,且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所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自難僅以前開支付命令記載之臺北市士林區址而逕為被告居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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