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富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富貴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所明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編號2至3)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2月(計算式:3年8月+6月=4年2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轉讓禁藥(2罪)案件,罪名不同,但均與毒品(禁藥)犯罪相關,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6月至110年1月間,前已多有與毒品犯罪相關前科紀錄等情,及受刑人以上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28日109年9月8日110年1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71號、第87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日備註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