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品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品權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品權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40號卷第31頁),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經聲請書載明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106年5月中旬某日至106年6月6日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39號、107年度訴字第595號107.8.28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39號、107年度訴字第595號107.10.312非法製造子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經聲請書載明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106年5月中旬某日至106年6月6日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39號、107年度訴字第595號107.8.28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39號、107年度訴字第595號107.10.31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6月107.2.12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109年度訴字第289、368號110.6.23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109年度訴字第289、368號110.8.3備註: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