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豈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32號、第5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豈精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豈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3時33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因見 蕭博文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後於同日14時22分許,將機車棄置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楠梓區公所旁停車場。嗣因蕭博文於同日18時許發覺機車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於翌日即110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循線查獲該機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㈡於110年12月10日18時42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見 王姿婷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19時1分許,將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後因王姿婷於同日18時42分許發覺機車失竊,向警方報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警方循線於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下午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該機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一卷第10至12頁,偵二卷第8至1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5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博文於警詢(偵一卷第15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偵二卷第13至16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一卷第21至23、27、29至39、41、43頁,偵二卷第17至33頁)在卷可佐,就此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17頁),損害已有減輕;復斟酌被告患有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審易卷第59至6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現在無業,靠子女撫養,已婚,小孩都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均已返還告訴人蕭博文、王姿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