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勝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緩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勝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勝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100年11月10日開始至101年6月10日止,向告訴人 李玉堂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檢察官誤繕為1000元),已於100年11月29日確定,詎受刑人葉勝維於緩刑其內有未於100年11月10日至101年3月2日前,向告訴人李玉堂按月給付5000元之情形,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被告履行之情形,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被告係因詐欺等財產犯罪當庭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經法院以之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被告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查:
㈠受刑人葉勝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李玉堂賠償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開始迄至101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其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0年11月29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葉勝維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
債能力等情知之甚詳,其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表明願依前揭支付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本院並據此予以宣告緩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21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郵寄受刑人戶籍地址嘉義市○○街○○○巷○○號,及本院審理時之居住地嘉義市○區○○○街○○號2樓,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11月10日開始迄至101年6月10日止向告訴人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並將繳款收據送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上開通知書及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參,然受刑人葉勝維自100年11月10日起未支付任何損害賠償款項,亦未向告訴人陳明有何不能按期履行原因,此有告訴人之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有意規避本院上開判決所定履行條件,是其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