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正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正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安正明明 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里佳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其表哥 安茂雲 (已死亡)購入具殺傷力之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一顆(原另同時購買二顆子彈,惟該二顆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詳如後述),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置於嘉義縣阿里山鄉里佳村某處工寮內,嗣於九十九年初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移置嘉義縣○路鄉○○村○○○○道路旁之水溝暗管內。嗣於一百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安正明前往○○○區○○道路旁水溝暗管內取出上述槍枝及子彈打獵時,在嘉義縣○路鄉○○村○○○○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一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安正明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安正明於警詢(見警卷第一至三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五○、九七、一○六、一○七頁)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槍枝一支及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㈠就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認具殺傷力。㈡就扣案子彈一顆部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一四三七○四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九、二○頁),是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鄒族原住民,其持有本案槍彈,屬自製獵槍,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為刑事不罰之行為等語,惟查:㈠按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嗣再經修正增列行政罰上下限規定。稽之前者修正立法理由「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以原住民本諸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扣案槍枝及子彈係被告向其表哥安茂雲所購買,並非被
告所自製,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無訛(見本院卷本院卷第五○頁),亦無證據證明係安茂雲所自製,則該槍枝及子彈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原住民自製之簡易獵槍。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最初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時間為九十年間某日,雖係在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及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前,然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一百年十月十六日始為警查獲,其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之終了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又查被告係鄒族原住民,其持有本案槍枝係供平日打獵所用,狩獵行為為其生活習俗之一,亦為其傳統文化之重要部分,且被告並未被查獲有其他用以犯罪之情事,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社會安全並未造成重大危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係供打獵所用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目前從事司機工作、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有竊盜及違反森林法、電信法之前案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及時間,惟無證據證明有持該槍枝犯罪之情形,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再參酌被告犯後知所悔改,態度堪稱良好,其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且為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再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支,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一節已如上述,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子彈一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一個,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九十年間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里佳村某處,同時向其表哥安茂雲購入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不含上述論罪科刑之一顆非制式散彈),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該二顆子彈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二顆子彈均具殺傷力,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李秋瑩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